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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4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2號再抗告人即聲請人 吳尚臻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又抗告為不服法院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書狀,其狀首固係印刷固定格式之「聲明抗告狀」,並以藍筆劃除「抗告」2字,另其後手寫記載「不服裁定書」,內容為「為不服 鈞院111年度抗字第402號事件的裁定,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其書狀內容,係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02號裁定表示不服之意,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應係再行抗告之意,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前段及第40

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9號聲請法官廻避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02號裁定抗告駁回。依上開說明,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02號裁定係屬抗告法院之裁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15 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情形,即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再抗告人對本院前開裁定不服,具狀提起再抗告,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