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57號抗 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張漢祥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法令規範及拘束機關内部裁量權的運作審查基準,程序上違反未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程序保障,實體上違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及111年2月23日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據此,原裁定應有明顯重大瑕疵,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
㈠查本件原執行機關就准否易刑處分之作成程序,並未給予受
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漢祥(下稱抗告人)因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即已先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内,就承辦書記官陳請核示受刑人如聲請易科罰金,是否准其易科罰金?逕於檢察官審查意見攔内填載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而據以決定不准抗告易科罰金,雖抗告人於111年4月21日以聲請狀聲請易科罰金,苗栗地檢署立即於翌日111年4月22日函覆於111年5月10日10時至該署報到外,並註明拘提通緝等語。
在此之前,抗告人尚未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之具體理由(抗告人於111年5月5日才有機會以「刑事聲明異議狀」具體表明聲請事由),檢察官亦未予抗告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以上揭傳票及函文,逕為本件執行命令,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顯有瑕疵,難認適法。又抗告人向苗栗地院聲明異議後,苗栗地檢署也未就事後知悉抗告人之聲請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為實質審核,僅依據先前已陳核決定不准易科罰金之本件執行命令逕行否准,其此部分執行命令之指揮程序亦有瑕疵,難認適法。原裁定認: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以苗栗地檢署111年4月22日苗檢松戊111執聲他174字第1119009918號函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確已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至於受刑人雖有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疏漏審酌抗告人具體陳述意見之時間點晚於執行檢察官函文考量個人特殊事由的時間,無從遽認原執行機關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本件適用的行政命令規則一為102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報准法務部備查有關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本件抗告人吐氣酒精濃度為0.40mg/l乃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符合上開第2款規定;距離前次犯罪超過9年,符合上開第3款規定;抗告人年逾60歲又有94歲高齡母親撫養另擔任公司負責人,符合上開第5款規定等情:原執行命令及原地院裁定均未說明何以違反上開審查基準而決定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
㈢本件適用的行政命令規則二為111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⒈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⒉酒駕初犯,或酒駕再犯但未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其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往原則上是可以易科罰金,但由於近來酒駕事故頻傳,為遏止酒駕歪風,檢察機關今年春節前開始從嚴審核酒駕判決確定之執行案件,只要是5年内第2次以上再犯酒駕,就有可能以前述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理由,不准酒駕者易科罰金,而必須入監服刑」,本件抗告人之案件符合上開第1點可易科罰金,並無難收橋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抗告人並非5年内第2次以上再犯酒駕,符合上開第2點可易科罰金之狀況等情,原執行命令及原地院裁定均未說明何以違反上開審查基準。而原執行檢察官,顯然已經誤認不准易科所稱「第2次以上再犯酒駕」乃指「5年内」再犯,而非無限期之第2次犯,誤將抗告人9年前之公共危險計入5年内再犯之認定,錯誤適用審查基準。而其他「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考量用語,均與抗告人之個人事由無關,而是單純引用審查標準之高檢署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用語,並無具體說明何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㈣本件抗告人為5年内初犯,並非5年内2犯或3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罪,非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對象。又抗告人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4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抗告人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9年,依上開「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亦屬於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縱使為刑法之累犯,亦應適用嚴格法定的累犯要件,5年内再犯同質性犯罪才有加重處罰之具體事由,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抗告人尚非酒後駕車累犯,且有得以易科罰金之個案情況考量事項,原執行機關否准易刑處分及原審駁回異議聲請,就此部分均漏未審酌。對本件抗告人本可易科罰金,竟改認定予以入監監禁,對於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上開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本案件涉及公共危險犯罪之事物領域中5年内初犯部分是否一律不准易科罰金之統一標準?只要有酒駕犯罪則一律入監監禁之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不應不具理由一律駁回。
㈤綜上,本件抗告人相較於5年内3犯酒後駕車者,並無惡性特
別重大,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上開「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業經各地方檢察署執行,對於相類被告之情況,係採取准予易科(罰金之作為,倘本件抗告人不得易科罰金,顯與其他受刑人處於不平等之地位,有違平等原則,堪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應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雖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及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之函文,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以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不論上開函文之性質為何,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拘束。亦即縱使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但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者,仍可易科罰金。如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但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亦可不予易科罰金。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苗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苗栗地院以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111年1月2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苗栗地院於111年2月14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附卷可稽。嗣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案判決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抗告人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其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亦有苗栗地檢署111年4月22日苗檢松戊111執聲他174字第1119009918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51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7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就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合先敘明。㈡抗告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向原裁定法院聲明
異議意旨雖略以:抗告人前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發生於民國100年、102年,本次發生時間為111年1月2日,距前2次已分別逾11年、9年,均超過5年以上,上開3次公共危險案件,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均未致人受傷,顯見確已收矯正之效。抗告人現已60歲,尚有94歲高齡之母需其養護,且抗告人現擔任工程公司法定代理人,如因本案入監服刑,事業必將難以為繼,請求准許易科罰金等語;惟經原裁定法院法官調取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51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74號執行卷宗核閱後,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狀,且詳予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乃認如不使抗告人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且以抗告人前已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或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刑、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易科罰金或繳納併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仍執意駕車上路而再犯本案,堪認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並就聲明異議意旨說明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等狀況,尚與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無涉等情,乃駁回其聲明異議,核原裁定之論斷,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主張原執行機關就准否易刑處分之作成程序,並未
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本院酌以苗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以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111年4月21日上午10時許,至苗栗地檢署報到執行,該執行傳票並於111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抗告人親自簽收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抗告人則於111年4月21日,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酌後以:「…三、本案經審酌臺端前於102年1月31日第2次犯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於102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日酒後開自用小客車上路,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可見易科罰金並不足以使臺端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抗告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臺端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不再犯,及保護臺端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確有令入監執行之必要,另併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之累犯案件易科罰金標準,認如不予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以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所請礙難准許」等語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苗栗地檢署111年4月22日苗檢松戊111執聲他174字第1119009918號函乙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9至23頁)。足見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前,已使抗告人以書狀方式表示意見,而抗告人亦業已書狀方式表示意見,並經檢察官函覆說明理由。是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未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未審酌其特殊情形云云,並無可採。
㈣另抗告意旨稱原裁定疏未斟酌抗告人並非5年内第2次以上再
犯酒駕,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9年,屬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之例外情形,應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按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縱使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5年,但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亦可不予易科罰金,業如前述。而關於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應僅係供檢察官考量判斷得否易科罰金之參考,並未排除檢察官依個案為判斷之空間,亦非未於5年內3犯此罪或符合其中一但書所列之點即「當然准予易科罰金」;況刑法第185條之3歷經108年間之修正,增訂酒駕再犯者肇事致人死傷之處罰,再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抗告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諭知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復參諸抗告人本次犯行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酒醉在大馬路上睡著為警發現查獲,足見抗告人不僅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顯見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讓抗告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怎麼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又受刑人縱然此次酒駕行為運氣尚佳,在路口停等紅燈時睡著,被警及時查獲,幸未造成傷亡,但其行為仍然顯著增加了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尚難以此遽認受刑人行為輕微,基此,更堪認檢察官之裁量尚無違比例原則。
㈤基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本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抗告人有無上開情事。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