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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5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76號

111年度抗字第578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宏溢貨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秀琴抗 告 人即聲請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國興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80、1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宏溢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溢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張哲銘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扣押。然系爭車輛既經被告以靠行契約將車輛登記於抗告人宏溢公司名下,依該契約被告應將車輛交還抗告人宏溢公司,況借名契約存續中,抗告人宏溢公司仍得對外行使所有權,自得聲請發還扣押物。原審法院逕自認定被告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忽略監理站登記等事證,即駁回抗告人宏溢公司之聲請,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因被告將系爭車輛靠行於抗告人宏溢公司,而抗告人宏溢公司、新鑫公司已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設定動產抵押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登記在案,且被告與抗告人宏溢公司間之靠行契約為借名契約,由抗告人宏溢公司簽立動產抵押設定係屬有權處分。是系爭車輛既已設定抵押權予抗告人新鑫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2條約定,不論系爭車輛實質上所有權人為抗告人宏溢公司或被告,本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抗告人新鑫公司占有之義務。且系爭車輛若未儘速交付予抗告人新鑫公司或變價拍賣,勢必因折舊之故導致價值貶損,嚴重侵害抗告人新鑫公司之債權,請撤銷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新鑫公司所請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 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 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 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 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 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參照)。故扣押物有無繼續留存必要,應由案件繫屬之法院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妥適之裁量。

三、經查:

(一)扣案之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為抗告人宏溢公司,此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詳參原審聲字第1580號卷第7至8頁);而抗告人宏溢公司、新鑫公司另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就系爭車輛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於同日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設定期間為109年12月7日至119年12月7日,有抗告人新鑫公司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影本足資為憑(詳參原審聲字第1581號卷第13至19頁)。然依抗告人宏溢公司所提出之109年12月3日「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條言明:「乙方(即被告,下同)自備……車輛壹輛,登記甲方(即抗告人宏溢公司)公司行號名下,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營業……」,第5條載稱:「乙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無關,……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等語(詳參本院抗字第576號卷第7至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之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語尚無不符,堪可採信。換言之,依據抗告人宏溢公司所提出之前揭靠行服務契約書,適足以充分說明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自備」,僅為因應公路監理之行政登記制度所需,故而登記在抗告人宏溢公司名下,其實質所有權仍歸屬於被告。上開書面既經被告與抗告人宏溢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秀琴簽名、蓋印而完成簽約,抗告人宏溢公司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乃抗告人宏溢公司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忽略監理站之登記資料,逕認被告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而有所違誤,即非允洽,難認可採。至於抗告人宏溢公司所援引之靠行契約第17條,係規範其中一方之解約事由,及他方負有交回牌照、行車執照及車輛之義務,遍查卷內亦未見有何抗告人宏溢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一締約雙方之內部約定,自不足以要求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必須同受拘束而發還扣押物,併予指明。

(二)又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參照)。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為被告,已如前述;則抗告人宏溢公司、新鑫公司縱使另於109年12月7日就系爭車輛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姑不論此一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是否有效,其等究非前揭所列載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參諸上開說明,僅被告得居於所有人地位請求發還,至於抗告人新鑫公司則非有權聲請法院發還或交付扣押物之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2項之規定,並未規範動產抵押權人得向法院聲請變價、拍賣扣押物,則抗告人援引上開條文主張先將系爭車輛變價、拍賣,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陳,依據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之,抗告人宏溢公司、新鑫公司均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非扣押當時之持有人或保管人,其等具狀聲請發還、交付扣押物或變價拍賣,均屬無據。另抗告狀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呂光祐,其住址係位在新北市板橋區及臺北市大安區,均非在本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此與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明顯有違,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刑事判決參照),附此敘明。從而,原審考量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尚有疑義,且本案目前仍在進行審理中,於判決確定前,實難逕認扣案之系爭車輛與被告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宏溢公司、新鑫公司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