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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5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9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周方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周方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法院確實存在「超額查封扣押債務人鼎泰國際商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657萬7,911元」之情事,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債務人鼎泰公司為第三方支付業者,其法定代理人陳冠君及實際負責人陳鴻國等人因遭犯罪集團利用,而涉嫌觸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致鼎泰公司存放於台新銀行台中分行之部分存款遭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圈存」之總金額僅僅只有3,244萬5,891元乙節,核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428號起訴書附表1、3所示之總金額3,244萬5,891元(按:附表1金額3,099萬6,049元+附表2金額144萬9,842元=3,244萬5,891元)在卷可稽。惟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陳稱其係依據原裁定法院109年度聲扣字第37號刑事裁定,而自109年11月13日起查封扣押鼎泰公司存放於台新銀行之全部存款6,902萬3,802元,即顯已「超額查封扣押」鼎泰公司之存款金額高達3,657萬7,911元(計算式:6,902萬3,802元-3,244萬5,891元=3,657萬7,911元)等事實,為原裁定法院所明知且不爭執。則系爭鼎泰公司銀行存款3,657萬7,911元既未列於起訴範圍,基於不告不理之原則,自無再受法院審理之可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法院本應儘速予以發還,而無任何得繼續扣押系爭鼎泰公司銀行存款3,657萬7,911元之正當依據,則原裁定法院於此之後再持續扣押而不予發還,應認與刑事追訴係屬無涉,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抗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鼎泰公司向原裁定法院

聲請發還109年度聲扣字第37號刑事裁定超額查封扣押之系爭鼎泰公司銀行存款3,657萬7,911元乙節,並非不適於由債務人以外之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程序行為,而係抗告人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即非法所不許:⒈系爭鼎泰公司之銀行存款3,657萬7,911元並未列於起訴範

圍,無受法院審理之可能,原裁定法院本應儘速予以發還,而無任何得繼續予以扣押之正當依據,應認與刑事追訴無涉,如前述。則鼎泰公司就其所有之系爭銀行存款3,657萬7,911元,本應立即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原裁定法院聲請發還,以利清償對抗告人之借款債務。且重要的是,債務人鼎泰公司向原裁定法院聲請發還其所有系爭銀行存款3,657萬7,911元之行為,顯非「提起上訴、對強制執行方法之聲明異議、對假扣押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等依法律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程序行為」。惟債務人鼎泰公司乃竟怠於行使其上開實體法上之權利。為此,抗告人(即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即為適法可採。

⒉原裁定未斟酌上情,乃竟斷章取義地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824號、99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意旨,而錯誤遽謂「帳戶内存款係屬犯罪所得」、「聲請人並非前開扣押債權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自不具聲請發還之適格,為聲請已屬無據」、「本案鼎泰公司於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係依刑事訴訟法而為扣押命令,已如前述。究其本為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而聲請發還扣押物更係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實非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是聲請人即無從以自己名義,代位聲請發還扣押權物或賠償」等語,其認定事實即有違誤,且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亦與最高法院關於民法第242條適用範圍之實務見解不符,致存有不適用法令及適用法令不當等裁判當然違法之情事。

㈢另查,縱使原裁定所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乙節為真

,則原裁定法院仍應確認追加起訴之總金額,並將未列於起訴範圍之台新銀行存款發還鼎泰公司,方為適法。原裁定竟在未敘明追加起訴總金額之情形下,即將系爭鼎泰公司銀行存款3,657萬7,911元予以全部查封扣押,顯見原裁定存有理由未備之違法等語。

二、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苟此項裁量暨判斷,並未違背法律規定,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抗告理由。

三、經查:㈠鼎泰公司係第三方支付業者,其法定代理人陳冠君及實際負

責人陳鴻國等人因遭犯罪集團利用,涉嫌觸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現由原審法審理中等情,有該案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可按。抗告人所指鼎泰公司對於台新銀行之存款債權,前因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之聲請,經原審法院認上開存款之帳戶係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是帳戶内存款係屬犯罪所得,以109年度聲扣字第37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3條之1、第133條之2等規定裁定扣押等節,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該帳戶於扣押時,帳戶內之存款69,023,802元整,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535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此項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扣押,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與民事訴訟之假扣押、假處分性質不同,債權人自無從類推適用而代位請求,是抗告人即無從以自己名義,代位聲請發還扣押物或賠償。

㈡抗告人聲請發還標的之扣押物(即鼎泰公司對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之存款債權),其所有人及受扣押人為鼎泰公司,抗告人僅自稱為鼎泰公司之債權人,並非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參照上開說明,其自不具聲請發還之適格,所為之聲請自屬無據。而抗告人另指扣押金額已超出起訴書金額云云,惟鼎泰公司於台新銀行之帳戶,經檢察官以被告陳冠君、陳鴻國等人以鼎泰公司向台新銀行申請虛擬帳號,代收付被害人遭詐欺所繳付之金額等情,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並陸續追加起訴,是原審法院認為依目前訴訟進度,上開帳戶内存款是否為被告等人犯罪所得,或屬被害人之物,均待原審法院審理時調查認定,仍有留存之必要,因此據以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核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無違,且無裁量濫用之情事,自難遽指原審之裁量判斷有何不當或違法。㈢從而,抗告人既無權聲請,亦無從代位聲請,原裁定因認其

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顯係就原裁定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按上說明,並不足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