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2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敦量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魏上青律師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韋霖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陳思成律師上列抗告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1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敦量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逕以「抗告人各該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
等語,即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⒈本件原審法院前以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諭令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復於111年3月24日延長羈押2月,現於111年5月11日再行裁定延長羈押2月。惟查:
⑴抗告人並無勾串證人及滅證之虞
抗告人遭羈押至今近7個月之久,相關行車紀錄器、員警密錄器及大樓監視器畫面均已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完畢,本件之證據僅剩證人部分尚待調查,然證人多為敵性證人,抗告人並無影響其等證述之可能,應無串供滅證之虞。
⑵抗告人並無逃亡之虞
本件偵查之初,抗告人係經警通知後,自行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報到說明,並無逃亡之事實,亦無逃亡之必要,況本件係社會矚目案件,抗告人之一舉一動皆受到社會大眾之關注,實無任何逃亡之可能,遑論抗告人並無逃亡之意圖,故顯無逃亡之虞。
⑶本件係單純由車輛擦撞所衍生之糾紛,抗告人自偵查至今
皆配合司法程序,顯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保全將來執行等情事。抗告人業已對其所為深感懊悔,並多次向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家屬致歉,期望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⒉據此,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應予以具保停押等替
代手段方屬適當,否則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而刑事訴訟法除有對涉嫌人隔離、對人之名譽、信用、人格影響甚大之羈押作為最後手段以外,另有得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規定,故縱認抗告人仍有羈押之原因,亦可改以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甚或向住居警察派出所定時報到之替代方式,已足以擔保抗告人不會逃亡,自無羈押之必要性。惟觀諸原審裁定之內容,並未就抗告人前開主張予以解釋,而逕以抗告人各該羈押之原因俱仍存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等語裁定延長羈押,顯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㈡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就本件有何事實足認抗告人確有串供、
滅證、逃亡之虞,且猶存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均未見其詳實說明,即逕認抗告人原有之羈押原因尚屬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其裁定理由實屬欠備而流於輕率。為此,請求本於符合比例原則及人權保障之法旨,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惠予抗告人具保停押之機會等語。
二、抗告人即被告李韋霖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以其犯傷害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自民國110年12月24日起對抗告人予以羈押之處分在案。後原審法院並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乃自111年3月24日起對抗告人為延長羈押2月之處分。現原審法院經訊問抗告人後,猶認為其涉嫌刑法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1年5月24日起延長羈押52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抗告人於起訴移送原審法院審理時,固經原審法院認有羈
押之原因與其必要性,故裁定為羈押之處分;但刑事審判乃一持續進行之程序,是一個浮動的過程,究竟是否有羈押之事由與必要性,亦應隨訴訟進行程度與羈押期間越趨長久動態進展,其原因尚存與否及是否仍符合比例原則或有不同;而羈押的繼續必須是在「有具體的理由證實確實有公益需求」顯然超過「被告的權利保障(例如無罪推定、人身自由)」時,才具有正當性;應先予敘明。
⒉本件原審法院雖以抗告人涉犯刑法傷害等罪嫌,犯罪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繼續為羈押抗告人之處分;惟查,抗告人雖坦認為本件強制犯行;但關於其涉嫌傷害部分,原審法院已先後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與同年4月6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發生擦撞,由告訴人宋○○(下稱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暨案發地點旁位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社區大樓前之監視錄影機所攝錄畫面,均未見抗告人有起訴書及告訴意旨所載與同案被告陳勁豪共同架住告訴人供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掌摑告訴人之涉嫌共同傷害之舉措;甚且於同案被告張敦量腳踹倒地之告訴人之時,猶多次見抗告人出手拉住並竭盡全力阻擋同案被告張敦量持續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舉動,是抗告人就本案而言是否仍有涉嫌刑法傷害罪嫌,而犯罪嫌疑重大,已屬有疑。
⒊另抗告人前並無任何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原審裁定雖以其曾與108年8月間參與聚眾鬥毆,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又復於110年5月間糾眾傷害他人,然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查,上述不論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偵查中即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27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均未確定抗告人「實施犯罪」,遑論並無任何判決或是否起訴之結果,原裁定卻以此全然未經刑案判決確定之「犯罪嫌疑」,即遽認抗告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亦不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原則之嫌,並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但書將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等除外於羈押原因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列之規範意旨相互捍格。又抗告人於本件係緣於意外之行車擦撞糾紛,因同案被告張敦量一時衝動失序舉動所衍生之臨時衝突情狀,其肢體拉扯之發生本與抗告人無涉;與抗告人之前所涉嫌之案件係因友人與他人產生口角齟齬,抗告人基於情義相挺始附和招募而與他人有肢體之衝突,其間犯罪類型與源起已有不同,亦不能僅因其涉嫌之傷害等罪名相同,即不論事發相距之時間久遠、手法或被害對象實大有不同之景況下,遽斷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⒋且抗告人就所涉強制部分已坦承犯行,其於案發當時亦僅
要求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同行乘客下車,所為縱涉有刑法強制犯罪,其情節亦尚屬輕微;抗告人在經歷本案偵查過程後,不無因檢察官之追訴及業已執行拘禁長達已逾8個月之羈押而有所警惕,更無證據顯示抗告人等有難以控制己行的重覆為同類型犯罪之傾向,遑論本案係因意外之行車擦撞所衍生之糾紛,業如前述,此類型犯罪不可能係「有計畫的」在短期内就能「另起爐灶」再為反覆實施,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嚴重急迫的重大威脅,以及有非羈押不可,始得防制上述危害之情。原審裁定逕以前詞認定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此羈押之原因尚屬存在,此推論應尚嫌速斷;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預防性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亦嫌過寬。
⒌再抗告人因一時失慮,以顯欠允當之舉措為本案犯行,導
致誤觸法網後,即深自懊悔,故之後無待法院之安排,即透過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進行接觸,並具體提出欲單獨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數額,期能彌補告訴人因本件犯行所遭致身心之損傷,無奈卻遲遲未獲告訴人之任何回應;直至原審法院安排為調解程序,抗告人始知悉告訴人之母竟提出1,500萬元之天價數額始願同意和解,因雙方所提賠償條件差異過大,始未能和解成立;但據此仍得以洞見抗告人已對自己非是之行為懊悔不已,且表達深切之悔意,其應不至重蹈覆轍,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⒍況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係為擔保該被告本身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其刑罰之執行,而對該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當由法院就被告自身所涉案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而羈押終究是侵害人身自由之重大處分,實質上具有自由刑之色彩,應與刑罰同視,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當存在有任何替代措施,就應該採取侵害較小之手段。從而,本件以抗告人所涉刑法強制罪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業若前述,其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暨可否命抗告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以確保其日後審理與刑罰之執行,均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至原裁定認抗告人恐涉有刑法傷害致重傷或重傷罪等犯嫌;惟此非惟與起訴意旨就抗告人部分所認為僅涉犯刑法普通傷害之法條與論認告訴人僅受有普通傷害之評價歧異,且此部分亦已經原審法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專業之鑑定,抗告人完全尊重專業鑑驗之結果,此與抗告人是否持續執行羈押處分始得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是否會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犯罪之虞亦要無任何干係,應併此敘明之。
㈡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抱殘守缺,僅以「被告…羈押之原因倶仍
存在,且非予羈押,顯在(按:應為「難」之誤寫)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寥寥數語,即率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尚屬存在,卻未詳實說明本件有何業經法院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足以論認抗告人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猶存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即逕認抗告人原有之羈押原因尚屬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其延長羈押裁定理由實屬欠備而流於輕率,請求將原審法院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予以撤銷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再三反覆而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另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張敦量、李韋霖(下或稱抗告人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抗告人張敦量因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抗告人李韋霖及同案被告陳勁豪因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891號、第37194號),經原審於110年12月24日訊問抗告人等後,分別諭知:「被告(張敦量)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殺人罪之嫌疑重大,就本案犯罪事實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程序,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訊」、「被告(李韋霖)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人證、物證在卷,認為被告所犯傷害、強制罪嫌疑重大,惟被告前曾於108年8月間有參與糾眾意圖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復於110年5月間糾眾傷害他人,然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1年3月16日訊問抗告人等後,裁定自同年3月24日起,其等均延長羈押2月,復於同年5月11日再行裁定延長羈押2月,此有前揭起訴書、原審110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暨同日所簽發之押票及其附件、111年3月16日及111年5月4日之訊問筆錄暨延押裁定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本院經審閱本案相關案卷後,認抗告人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上揭罪名,經原審訊問後,抗告人2人均坦承部分犯行,並依卷內證人證述及相關書證、物證等供述、非供述證據,足認抗告人2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抗告人張敦量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
押事由;抗告人李韋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之羈押事由,且均有羈押之必要:
抗告人張敦量因殺人未遂等罪,其坦承犯行,有相關事證在卷為憑,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且其部分供述與相關證人、同案被告李韋霖、陳勁豪之供述不一致,有維護該二人之嫌,顯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抗告人張敦量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滅證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日後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其等面臨重刑加身,不願承擔刑責而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為利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免日後若有罪判決確定刑罰執行之困難,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抗告人李韋霖固坦承部分犯行,然其於本案犯行前曾於108年8月間參與聚眾鬥毆,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另於110年5月間糾眾傷害他人,雖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復又在公共場所公然為本案犯行,已見其暴力性格至為彰顯,非但傷害被害人無可替代之身體,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由該等事實,顯見其確有反覆為同一傷害犯罪之可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為避免其於本案審理期間再犯同類刑之案件,以利審判程序之進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抗告人2人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查:㈠本案已有上開具體客觀事證得以證明抗告人2人涉犯前開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確實有羈押之原因暨必要性。是抗告人2人上開所辯即其等無犯罪嫌疑重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云云,不過係其等個人主觀作有利於己之解釋,尚非可採。
㈡次按目前實務上,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
仍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且本案係社會矚目案件,抗告人張敦量面臨輿論及重罪之壓力下,更有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㈢又抗告人2人稱其已坦承部分犯行,且深感懊悔欲與被害人和
解等情,惟抗告人2人所指上開事由,屬刑罰酌量之事由,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觀諸抗告人2人僅因行車糾紛之細故即對不相識之被害人暴力相向,造成被害人身體受有嚴重傷害,犯罪手法極其兇殘,影響社會治安至鉅,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本案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認抗告人2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羈押,核無違誤,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對各該抗告人2人之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非其他強制處分所得替代,亦無違比例原則及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復查無抗告人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等抗告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