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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6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49號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陳昭平被 告 何天義上列具保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陳昭平(下稱抗告人)日前因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案件,為被告何天義所具保之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因被告未到庭,故遭裁定沒入,抗告人認為此嚴重侵害其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原裁定認抗告人若對原審法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不服,應於期限內提出抗告,然在此之前,原審法院傳喚抗告人僅詢問是否有辦法聯絡被告何天義,抗告人當時回覆會在面會時委託家人代為詢問,原審法院後來也未再傳喚抗告人,就直接做出沒入裁定,僅因抗告人不諳法律,故在當時未適時提出抗告,近幾年因接觸法律相關書籍,發現當時裁定有諸多瑕疵,抗告人受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順利聯繫被告,就將抗告人之財產沒入,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另外就抗告人聲明異議狀內提到諸多事項,原裁定未有提及,僅就以一段:當時不服,為何不在當下提出抗告,就將抗告人眾多異議駁回,實難令人昭服。抗告人在地檢署偵查當時替被告具保,用意僅為讓地檢署順利偵查並提出公訴,這階段順利起訴移送原審法院後,原審法院也未曾傳喚抗告人是否繼續為被告所擔保,且做錯事的人並非抗告人,未到庭的也非抗告人,為何受制裁的是抗告人應受憲法保障的財產?綜上所述,請求鈞院做出適當裁決,以維護抗告人之權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雖非受刑人,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104年度執他字第619號沒入保證金一案,執行標的係抗告人所出具之保證金,抗告人為前開執行命令之對象,自得對於檢察官執行沒入保證金之指揮聲明異議。 ㈡被告何天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抗告人繳納後,已將被告何天義釋放,嗣被告何天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傳拘未到,原審法院乃於103年11月27日以被告何天義逃匿,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並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嗣已於104年2月24日執行結案等情,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沒入保證金通知書在卷可佐,上開保證金既經原審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抗告人雖對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臺中地檢署沒入保證金之執行指揮有所不服,然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所明定,是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3年11月27日所為之上開裁定如有不服,應提起抗告,惟本件已逾抗告期日,亦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所為之沒入保證金裁定,並非有罪裁判,檢察官亦係就原審法院確定之裁定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亦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抗告人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關於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聲明不服,及對於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部分:

㈠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本案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業經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被告何天義逃匿,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依上述規定,抗告人如不服原審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應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始為合法,是其向原審法院聲明不服,自屬於法不合。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第1項所明定,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103年11月27日所為之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縱有不服,亦已逾抗告期間,而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方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亦即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之主體,應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再者,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經查,原審法院於103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該裁定已於103年12月22日確定,且移送檢察官以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執他字第619號執行,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中院東刑靖103訴1446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沒入保證金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以上均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0至56頁)。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依原審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沒入保證金,本無不當;且本案抗告人為「具保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所持之理由雖略有不同,

然結論並無不合,尚非不可維持。

四、關於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㈠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3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惟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已沒入之保證金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發還之餘地。又保證金一經裁定或命令沒入,縱令被告又緝獲到案,仍不得停止該裁定或命令之執行(院解字第306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時,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如沒入保證金後,被告始到案接受執行,不論係日後緝獲或自行到案,除非得證明沒入前並無逃匿事由,否則該已沒入之保證金裁定自屬合法有效,既已生沒入之效力,依法自無從發還具保人。

㈡查被告何天義於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案件審理中經

合法傳喚及拘提無著,原審法院乃傳喚當時於法務部○○○○○○○執行之抗告人,註記「應督促被告到庭,被告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則沒入保證金」,復於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提解抗告人到庭訊問是否得以履行具保人責任,抗告人未能說明被告之去處,亦未明確提出被告之聯絡電話,並陳稱「伊入監執行約半年,與被告已失聯,伊在監執行沒有禁止接見通信,這1、2禮拜伊家人至監所探視伊時,伊有請家人聯絡被告等語,足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46號裁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則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0萬元,及檢察官依原審法院之確定裁定依法執行沒入,均無不合,自無從免除具保人責任或准予退保,亦不因被告事後歸案服刑而有影響,是抗告人聲請返還保證金,並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自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關於抗告人對於保證金沒入之裁定聲明不服、沒入保證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部分,本院審酌後,與原裁定所持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關於抗告人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則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並更為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明異議部分得再抗告。

其餘部分不得再抗告。

得再抗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