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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6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58號抗 告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景淵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所為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1年度執字第751號案件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至南投地檢署到案執行,並於同日提出停止(延期)執行聲請狀,嗣改以同一理由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不准予易科罰金,復於同日出具命令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惟觀之本件檢察官執行程序,受刑人到案後,係由書記官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後,再檢具卷證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則檢察官是否能僅憑書記官所製作之執行筆錄正確為受刑人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已非無疑;且依前開執行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亦未予受刑人陳述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後,亦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給予受刑人是否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或係就准否改易服社會勞動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執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執行指揮難認妥適。受刑人以原執行指揮不當求為撤銷,雖未指摘及此,然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撤銷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751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檢察官抗告書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南投地院111年度投交

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1年5月30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到案後,於同日提出停止(延期)執行聲請狀,載明其因酒駕需入監服刑,請准予延其執行2個月等情,嗣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0時15分製作執行筆錄,經人別訊問後,詢問受刑人:「(問: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我不識字,我不知道,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我今天有帶錢來。(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你已經5年內2犯有無意見?)沒有,沒有。(問: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沒有。(問:現是否罹患疾病?是否領有殘障手冊?請提出證明文件。)我有身心障礙手冊。(問:家裏是否有12歲以下之兒童?是否因為入監執行導致該兒童無人照顧,需通報社會處協助安置?)沒有。(問:本案是否有物品被扣押?是否拋棄?)沒有。(問:你近期有無出國?若有,你前往那些國家或地區?)沒有。(問:以上你所陳述事項已記明筆錄,將立即(連同提出之證明文件)送檢察官審核並指揮執行,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瞭解?)知道。(問:還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我不知道」等語後,即送檢察官審核。嗣檢察官審核後,認不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並於南投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已4犯公危」,並於同日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751號執行卷宗內之停止(延期)執行聲請狀暨所附證明文件、執行筆錄、南投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等件核閱無誤。

㈡嗣受刑人再次以身體因素為由聲請易科罰金,南投地檢署執

行書記官於111年6月20日11時1分第1次詢問受刑人:「(問:你主張得易科罰金之理由為何?)我長期暈眩、有心臟方面的問題,身體長期不舒服,沒有其他理由了。聲請異議的理由是我朋友幫我寫的。(問:檢察官經審酌你提出陳述意見書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你是否了解?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准之意旨〉)希望能夠讓我易科罰金。(問:是否有12歲以下小孩需要社會局安置之情形?尚有何意見及補充?)沒有,我自己一個人住而已」等語後,即送檢察官審核。嗣檢察官審核後,諭知「⒈主張五年内酒駕二犯,可見其仍存僥倖心態。⒉主張年紀大代謝慢,可知酒精對受刑人身體之影響、作用時間更長,危險性反而更高。⒊主張抵抗力弱則與應否入監服刑無關,且客觀而言入監執行前監所均會再次檢查、快篩,且監所内接觸對象較少變動,入監而染疫機會反而較小。⒋承攬工程為個人事由,任何有工作、事業之人入監服刑本即會影響工作。⒌.受刑人本身有重聽、低血壓、暈眩,有心臟方面情況,然入監服刑監所内仍有醫師及完善制度令其就醫」等語。執行檢察官復於同日15時34分第2次詢問受刑人:「(問:本署審核之結果,認定你不得易科罰金,應入監執行,有何意見?)希望能讓我易科罰金。(問:本署考量:1.受刑人主張五年内酒駕二犯不應入監,可見其仍存僥倖心態。2.主張年紀大代謝慢,可知酒精對受刑人身體之影響、作用時間更長,危險性反而更高。

3.主張抵抗力弱則與應否入監服刑無關,且客觀而言入監執行前均會再次檢查、快篩,且監所内接觸對象較少變動,入監而染疫機會反而較小。4.承攬工程為個人事由,任何有工作、事業之人入監服刑本即會影響工作。5.受刑人本身有重聽、低血壓、暈眩、心臟方面疾病情況,然入監服刑監所内仍有醫師及完善制度令其就醫。6.受刑人於92年10月14日第一次涉犯公共危險;於105年6月3日第二次涉犯公共危險,經本署檢察官命應於3個月内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6月5日第三次涉犯公共危險;於111年2月17日第四次涉犯公共危險(即本案),經南投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司法機關已多次給受刑人機會,未令其入監服刑,受刑人仍不知剔己勵行,仍犯第4次公共危險,且第3次、第4次間相隔僅1年有餘之時間,顯見其再犯可能性非低,非予入監顯難收矯正之效。本署以上開理由認定你仍屬不得易科罰金,而應入監執行,有何意見?)如同我陳述意見書所載,我身體不舒服,入監服刑無法得到完整的醫療照護。(問:對於本次之指揮執行命令,仍得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我知道不服可以聲明異議」等情,此有南投地檢署111年度執抗字第3號執行卷宗內之南投地檢署檢察官點名單上之批示、執行筆錄、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南投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等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檢察官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於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前,

已閱覽並審酌受刑人主張延期執行之理由,而受刑人到場後,臨時改以相同理由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除審酌受刑人所述事由外,另行列印受刑人歷次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起訴書及法院判決書,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受刑人4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確實非予入監服刑難收矯正之效;且依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只要「三犯」酒駕案件即應予審酌是否屬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而本件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犯罪類型及再犯可能性等因素,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情事,亦未與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示之標準相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法院自應予尊重等語。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11年6月20日第1次訊問受刑人前,受刑人已出具聲請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其上填載因身體健康不佳及務農工作需要人力等因素欲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訊問並審核後,告知前揭5點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嗣於同日第2次訊問受刑人後,檢察官除以前揭5點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外,另補充於審酌受刑人已4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5月,或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等,司法機關已多次給受刑人機會,未令其入監服刑,且第3次、第4次犯行間僅相隔1年餘,再犯可能性非低,非予入監顯難收矯正之效等理由,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將前揭審酌理由詳載於南投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並送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等情,足認執行檢察官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並詳為說明其判斷之理由;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情形。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以檢察官於111年5月30日作成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於程序上顯有瑕疵,而撤銷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751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即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㈣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以新冠肺炎嚴重,其身體抵抗力較弱

,一旦感染需要更長之復原期;且受刑人現承攬建屋工程,若入監執行將造成工程延誤;受刑人領有殘障手冊,低血壓、頭暈、需以藥物控制等理由,檢察官卻仍否准易科罰金,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等語,然上開因素均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之認定無涉,非屬執行檢察官於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執此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之執行指揮有所違誤,容有誤會,其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及個別具體事由後,既認定受刑人確有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認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裁定撤銷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751號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本件聲明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