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5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呂俊榮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俊榮(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易服勞役120日確定。訴訟期間羈押234日,經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將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在案。檢察官指揮執行將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雖計入刑法第77條假釋之執行期間,對於受刑人之假釋要件卻無實質之益處,反會影響其累進處遇。受刑人主張應將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120日,剩餘日數再折抵有期徒刑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上揭所請,並請求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上開3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2月確定。嗣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即核發執行指揮書(100年度執更字第98號),有期徒刑26年2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9年8月20日,羈押自98年12月29日至99年8月19日止計234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25年2月28日。檢察官並核發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罰金數額為併科罰金12萬元,易服勞役日數120日,刑期起算日125年2月29日,執行期滿日125年6月27日(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所引用之99年度執更已字第1523號執行指揮書,並經註銷,換發改為上述100年度執更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併予指明),又受刑人曾於110年間,對於前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98號之執行指揮書認執行指揮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59號裁定(下稱前案)駁回聲明異議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59號、99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執更字第98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至55頁,本院卷第47至52頁),並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訛。㈡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與前案所提聲明異議事由,均為「受
刑人裁判確定前羈押234日數,應優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日數120日」,前案並以「檢察官已就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接續執行併科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羈押日數先予折抵有期徒刑,應有利於提早報請假釋,及受刑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於125年2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或請家屬來署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不利於受刑人,是形式上觀察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並非當然不利受刑人,自不得僅以屬監獄之行刑及累進處遇有關提報假釋、級數等事項,謂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較為有利,而指摘檢察官指揮將羈押日數先行折抵有期徒刑為不當」等實體理由,駁回其聲明異議,前案自有實體上確定力,受刑人本件顯係就業經裁定確定之同一事由再具狀聲明異議,顯與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因認本件聲明異議顯非合法,予以駁回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3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2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明異議與受刑人前案聲明異議之實體確定裁定,係基於同一事由重行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裁定詳敘如前。原審以本件聲明異議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再為爭執,核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