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96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劉○○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劉○○被 告 蔡伃妍被 告 劉品直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就該條項聲請所為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不得抗告,此觀同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劉○○、劉○○(下稱抗告人劉○○、劉○○)如附表所示帳戶,因抗告人劉○○、劉○○之父母即被告蔡伃妍、劉品直涉犯詐欺等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急扣字第3號裁定扣押;又抗告人劉○○、劉○○以如附表所示帳戶内之款項,實際上是抗告人之祖父、祖母為其2人準備就讀音樂班之教育基金,與被告蔡伃新、劉品直無關,為避免影響抗告人之生活、就學權利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扣押處分,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則原審法院所為上開裁定,並非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依上開說明,自無例外得提起抗告規定之適用,而不得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本件 抗告人劉○○、劉○○向本院提起抗告,顯與法律規定不合,其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劉○○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