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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7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0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楊博文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淑芬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裁定(111年度聲扣字第18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11號)提起抗告,由其等選任辯護人代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扣押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就抗告權人而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僅就受裁定者,區分為當事人與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而為規定,並未就被告之辯護人設有排除性之特別規定,為使辯護人協助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被告之辯護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淳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博文、蔡淑芬(下稱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蔡淑芬)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尚在偵查中,而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扣押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蔡淑芬等人之財產,經原審法院就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裁定准予扣押(其餘聲請駁回)後,由其等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以上述被告名義具狀聲明不服,且表明係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選任辯護人並在上述書狀蓋印確認,有刑事聲明抗告狀、抗告理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第7、11至15、31至35頁),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業已符合法定程式要件,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行扣押命令時,就原裁定附表一金融帳戶內所扣押之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957萬3183元,遠逾原裁定所准許之1363萬3669元,已違反比例原則;且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之金融帳戶餘額分別為850萬5773元及646萬5470元,合計為1497萬1243元,已符合原裁定同意扣押之金額,則其餘金融帳戶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將扣押之帳戶限定於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之帳戶,其餘帳戶准予解除扣押等語。

三、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相關法定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保全扣押裁定,係屬暫時性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其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因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又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固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然事實審法院倘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足認與比例原則無違者,即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法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所提出之相關卷宗資料,堪認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蔡淑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之犯嫌重大,並參以聲請人依據卷內現有資料估算犯罪所得為1699萬6772元,具體審酌對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及蔡淑芬將來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並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乃於111年5月31日准予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共計1363萬3669元現金,及原裁定附表二所示房屋、田賦等現值計718萬7800元不動產(原審法院已於111年6月14日裁定更正部分誤載之帳號及地號),總額合計為2082萬1469元之財產,另就超過估算犯罪所得之聲請扣押範圍予以駁回,以貫徹追討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並兼顧比例原則,俱有各該金融機構檢附帳戶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為憑,並衡酌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形,原審法院所為認定自非無據,尚無過度扣押而侵害上述受扣押人財產權之情事。況本案仍在偵查中,行為人實際違法載運廢棄物之車次、單價、堆置棄土總量、範圍,均有待檢察官深入追查並探究釐清,而足以牽動被告淳家公司、楊博文、蔡淑芬犯罪所得多寡之判斷,是以聲請人僅為粗略估算其等犯罪所得總額,未來容有調整變動之可能性,自不得僅因原審法院裁定後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略有增減,或房地價格微幅波動,即可率謂超額扣押而違反比例原則。

(二)抗告意旨未見及此,空言主張原裁定附表一金融帳戶內所扣押之金額已達1957萬3183元,且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2之金融帳戶餘額分別為850萬5773元及646萬5470元,合計為1497萬1243元,惟並未提出相關文件資為釋明,核係對於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指為違法,難認係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且原審法院係於111年5月31日作成扣押裁定,亦不能僅以其後帳戶內之金額有所變動,據以推翻扣押裁定之正當性及合法性,並指摘原審法院所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不當。從而,原審法院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准予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核並無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意旨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法 官 高 文 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