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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09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 分人 陳美華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111年度聲字第732號撤銷檢察官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因被告

張克家(即保誠公司實際負責人)犯賭博案件,受處分人陳美華(下稱受處分人)為保誠公司代表人,認受處分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5樓之建物(建號8920號,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為該案犯罪所得之轉換,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扣字第3號准予扣押受處分人上開不動產;嗣該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確定,受處分人即於110年6月7日、同年9月2日向抗告人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經抗告人分別以110年度中檢謀壬110執聲他1894字第1109074028號函(該處分已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62號裁定撤銷)、110年度中檢謀壬110執聲他2887字第1109122283號函駁回其聲請。然受處分人再於111年2月8日向抗告人聲請解除扣押,抗告人復以中檢謀壬111執聲他480字第1119017818號函駁回解除扣押之處分,而後受處分人即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細繹受處分人之書狀內容,實質上係受處分人對於抗告人所為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聲請法院撤銷該處分,故該聲請乃屬準抗告之範疇,合先敘明。

㈡本件既係受處分人對於檢察官所為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

分,提起準抗告,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乃屬法律規定不得抗告之案件,檢察官抗告自非法律上所准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之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