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1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明光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對羈押處分為準抗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明光(下稱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押票上既已載明準抗告之救濟期限為5日,且依其文義尚非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所難以理解,自難僅因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即遽謂其遲誤準抗告期間無過失。是被告遲誤準抗告期間,乃係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之過失所致,自無回復原狀之理由,是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既應駁回,則被告補行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亦失所附麗,已逾準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押票教示既要求被告「得於五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而被告因其身體健康上不可迴避之中度智能障礙身心情況,致不明法律、不知權益受損,於選任或指定辯護人前,訴訟法上無人可協助被告完成「以書狀敘述理由」而於期限内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訴訟行為,足認被告確實需要辯護人協助其理解與伸張法律上之權利。本件原審法院於羈押訊問程序遲至將近1個月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始於111年6月10日將羈押被告押票之第四聯「送辯護人」送達予辯護人,經辯護人閱卷並與被告面談後,認原處分法院未盡訴訟上照料義務,未依職權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協助,被告不知其受刑事訴訟法保障強制辯護之權利,遭到侵害,而不知可以救濟,更不知應該救濟,而未於5日内提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自均非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而有回復原狀之原因,爰於被告選任辯護人知悉上情後法定期間內,聲請回復原狀並撤銷原羈押處分(詳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故對於遲誤準抗告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四、經查,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審理中,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羈押。依原審當日訊問筆錄內容所示,該訊問程序並未經由合議庭評議,故係由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本件被告因遲誤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之準抗告期間,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聲請撤銷上開羈押處分之訴訟程序,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86號刑事裁定,認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惟押票上既已載明準抗告之救濟期限為5日,且依其文義尚非被告之智識程度所難以理解,而認遲誤準抗告期間,乃係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之過失所致,無回復原狀之理由,而駁回被告回復原狀之聲請,又回復原狀之聲請既應駁回,則補行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亦失所附麗,已逾準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併予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審111年度重訴字第902號電子卷證審核無誤。
五、而觀諸本件押票上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欄業已載明「得於5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究其文字、文義簡要明確,並無艱澀難懂之處,被告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然依其國中畢業之學歷,及其於偵審程序中之表現,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上開教示欄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17條規定:「前條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該條規定並未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對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因此在準抗告程序上並未以過高審查門檻限制之,亦即被告僅須簡單陳明不服原處分之意思(如:「我不服」、「我要回家」、「不要羈押」、「希望交保」等詞),即業已敘明不服的理由,而可認已合乎法律上最基本之程式要件。再根據歷次供述筆錄之記載,被告對法院詢問其羈押之意見時,尚能表示「我想回家」(111年3月8日訊問筆錄)、「希望能回家過生活」(111年3月16日訊問筆錄)、「我希望可以交保」(111年5月6日訊問筆錄),以及依卷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容之記載(被告有書寫之能力),顯見被告仍具有對羈押處分以書面表示不服之能力;況被告於111年3月8日偵查中受法院裁定羈押時,即已經由法官告知及辯護人之協助(111年3月8日訊問筆錄),明確得知可對法院之羈押決定尋求法律途徑救濟,再參以被告收受本件押票時(111年5月6日),已羈押於看守所內,亦可經由監所之公務員得知裁判要旨及是否得救濟,被告仍能獲得實質上之協助,而非不能提起準抗告。從而,被告既知悉得對羈押處分表示不服,且有書寫文字之能力,其對於遲誤抗告期間之結果,仍不得謂無過失,而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回復原狀,原裁定以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另其就原審法院111年5月6日裁定所提之抗告,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被告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