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7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21號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葉志碧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所為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志碧(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字第5336號案件執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到案執行,並於同日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若未發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因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復於同日出具命令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惟查受刑人之犯罪時間為111年2月5日,其前二次酒後駕車之時間分別係93年1月16日、103年3月10日,已與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結果所指「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迥不相符,即依上開研議結果本案並非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況本案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且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亦經本案判決書闡述綦詳,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即認有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難認已斟酌受刑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失之過苛,且所持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未採取上開研議結果之理由,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從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維字(原裁定誤載為執法字)第5336號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高等檢察署前雖曾研議統一酒後駕車再犯發監之標準如

下:「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2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經報請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即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文,通函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原裁定誤載為法務部通函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檢察署)作為是否對酒後駕車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惟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數日漸增長,且危害社會安全之狀況日益增多,是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再度就酒後駕車再犯發監之標準重新研議,統一標準改為「酒後駕車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後駕車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後駕車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經報請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即於111年4月1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47190號函,將上開法務部准予備查之酒後駕車再犯案件發監新標準,通函臺灣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對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新標準,是原裁定援引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間之舊研議結果,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顯有未洽。

㈡原裁定雖又以檢察官未斟酌受刑人各該具體狀況,即認有難

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即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係未具體說明其未採取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間研議結果,而未盡說理義務,係有可議之處,而撤銷檢察官111年度執維字第5336號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然受刑人於93年間初犯酒後駕車案件,已經檢察官予緩起訴處分。又其於103年間2犯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非但未能記取教訓,珍惜上開改過自新之機會,反於本案再犯酒後駕車案件,且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高出法定標準值0.25毫克達0.15毫克,則受刑人之行為,除係3犯酒後駕車案件,亦已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之研議結果,即「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原裁定未審及上開情狀,復引用錯誤之研議結果因而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自屬違誤。爰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而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則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規定,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然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及對人民「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即難謂裁量無瑕疵,法院自得介入審查。又有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之否准,如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受刑人所遭受之刑罰執行,即從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易刑處分轉換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二者就憲法上基本權利侵害之類型與強度明顯不同;前者主要為財產權或一般行動自由權之侵害,後者不但直接侵害人身自由,而限制於監禁機構,強度甚高,尚會因此而直接或間接導致個人其他基本權利,諸如財產權、工作權、參政權的擴散侵害,不可不慎。故刑事執行機關不准易刑處分時,應附相當理由及所憑依據,於處分或命令中敘明,並對受刑人為通知,在此法院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犯罪者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案件所涉及之事物領域、犯罪類型之刑罰目的、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之情事。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中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1年5月25日到案執行,受刑人遵期到案後,於同日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載明其因酒駕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請依法准予易科罰金,並聲請分期繳納等情,嗣執行書記官於同日14時42分製作執行筆錄,經人別訊問後,詢問受刑人:「(問: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認為受刑人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已經很久了,我還有媽媽要照顧。(問:你認為檢察官應准許你的理由?)我不是經常犯,沒有控制好,也沒有酒的習慣。」等語後,即送檢察官審核。嗣檢察官審核後,認不准予易科罰金,遂於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上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本件如准被告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並於同日呈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336號執行卷宗內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暨所附理由附件、執行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等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係受刑人自111年2月5日13時

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私釀藥酒後,於同日16時20分許酒精尚未消退,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2月23日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惟查:

⒈本件執行檢察官所記載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係援引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載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該函經報請法務部准予備查後,於111年4月1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47190號函,通函臺灣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對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核上開函釋之性質應係臺灣高等檢察署依其權限或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上開函釋對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即自111年4月3日起生效。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件受刑人犯罪行為日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判之日期,均為上開函釋發布之前,且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文所定之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執行檢察官得否援引111年4月3日始生效之新標準否准受刑人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自有疑義。⒉又本件執行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訊問受刑人時,受刑人已

出具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並檢附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並說明家中還有母親需要照顧等語。然依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即「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本件如准被告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336號第14頁),尚難認檢察官已斟酌受刑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維字第5336號執行案件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李 明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