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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8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9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宗平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8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宗平(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線,惟細觀抗告人所犯之各罪,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乎相同,甚至犯罪之時間亦相對接近,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各法院中對犯罪人所判之例,其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詐欺案27件判刑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毒品案判刑合計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8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偽造文書案判刑合計219個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9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1號詐欺案判刑合計15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雖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無再行通用該法,惟就司法在社會上一直有正反意見的爭議,並未因釋憲既出而平息,只要有賠償都可不用擔心身陷囹圄之譏,容或帶有情緒卻多少反映了街頭巷議的一般民意。懇請給予抗告人重新審思、自我懺悔之機會,使抗告人在2位未滿9歲之小孩成長過程中不致缺席太久,並賜重新從輕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件(以下簡稱附件)所示各罪,先

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所示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件等罪原定之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參以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在聲請書上勾選無意見,並審酌抗告人如附件所示之犯行,除附件編號18、19之犯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外,其餘均為竊盜犯行,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被告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兼衡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並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就抗告人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此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

㈡經核抗告人附件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18、19之有期

徒刑1年1月,而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原裁定附件就此部分漏載,應予補充);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5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裁定附件就此部分漏載,應予補充);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9、733、8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39、733、8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13所示之罪經法院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14所示之2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15(原裁定附件編號15犯罪日期欄「110/04/01」之記載應更正為「110/04/05」)至1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17所示之罪經法院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18至19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3、2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則附件所示各罪未定之宣告刑及曾定之執行刑總和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7月(即5月、3月、7月、8月、1年6月、8月、10月、8月、1年4月、5月、1年3月之總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刑以上,未定之宣告刑及曾定之執行刑總和刑期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復考量抗告人所犯罪質多屬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長,乃短期間內一犯再犯類型,可徵抗告人之法敵對性格較重,應受矯正必要性之程度較高,定刑尚不宜輕縱,再衡以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可認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所定之執行刑復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周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本案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何況,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係就抗告人曾定之執行刑與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刑期有期徒刑8年7月,再酌予減少4年7月有期徒刑,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利益,並無過重之情,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泛稱原裁定裁量不當,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爭執,及以使其早日回歸家庭為由,求為從輕裁定,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所指各情,乃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