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0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蘇士鏻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7月1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蘇士鏻(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係同一集團所為,犯罪手法牟利相同,由於案件所屬管轄權及承辦時間不同,導致檢調分案個別處理。受刑人正值青壯,犯案當時就讀大學,因生活所需打工維生,誤信友人介紹之工作,故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加入詐欺集團,請求審酌受刑人先前所提供之學雜費繳費單、勞保單、LINE通話紀錄等資料,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時間未達1月,因社會歷練不足遭人利用及誘騙,受刑人已懺悔自白等情狀,並提供數則各級法院對數罪併罰定刑之案例以供參考,請求撤銷原裁定,從輕為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以利更生重返社會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原裁定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80年10月以下,且在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9年2月以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業於法律授與法院裁量職權目的之範圍內,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尚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且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惟本
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1月(6罪)、1年;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6罪)、1年2月(6罪)、1年3月(5罪)、1年4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3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年2月;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2罪)、1年3月(2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1年2月(9罪)、1年4月、1年3月(10罪)、1年1月(7罪);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3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9年7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已減有期徒刑34年11月。又上開附表編號1至5、7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6、8之宣告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2年5月,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再減有期徒刑36年9月。則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應為有期徒刑5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9年2月以下,而原裁定再減刑有期徒刑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是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宣告刑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80年10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實際上受刑人之刑度已減輕甚多。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核屬原審法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尚難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至受刑人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等裁判定應執
行刑情節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按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查本件受刑人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已少於原宣告刑總刑期13分之1,受刑人援引之裁判或有減輕幅度更少於本件受刑人減輕之幅度,或有犯罪事實僅部分上訴而定執行刑,又或先前定執行刑減輕刑度甚微而更定執行刑等情,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上開抗告意旨所陳,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復已給予受刑人充分程序保障,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劉 柏 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1月(6次)、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6次)、1年2月(6次)、1年3月(5次)、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20日、108年3月23日(2次)、108年3月25日、108年3月26日、108年3月29日(3次)、108年4月12日 108年3月22日、108年3月23日(3次)、108年3月27日(2次)、108年3月28日(2次)、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1日(4次)、108年4月4日、108年4月9日(3次)、108年4月10日 108年3月28日、108年3月31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95等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129等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749等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4等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45等號 109年度訴字第308等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6月10日 109年6月24日 109年5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84等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45等號 109年度訴字第308等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7月14日 109年8月6日 109年8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8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93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68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38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彰化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427號)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3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31日(2次,聲請書誤載為1次) 108年2月28日、108年3月2日 108年3月26日、108年4月1日、108年4月2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405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33等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0821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489號 109年度訴字第31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14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7月17日 109年3月31日 110年1月1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489號 109年度訴字第31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19日 109年8月25日 110年3月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77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25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70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彰化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427號)編 號 7 8 9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年2月(9次)、1年4月、1年3月(10次)、1年1月(7次) 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28日 108年3月27日、108年3月28日(3次)、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1日(7次)、108年4月2日(4次)、108年4月4日、108年4月8日(3次)、108年4月10日(2次)、108年4月11日(3次)、108年4月15日(3次) 108年4月11日(2次)、108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894等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433等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709等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62號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等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2月26日 109年5月27日 111年3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62號 108年度原金訴字第3等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7日 110年8月6日 111年4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4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58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5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1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彰化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4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