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向光華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提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向光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12月21日上午11時左右,在搜索處外遭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警方當下並無搜索到任何不法物品,抗告人主張要離開,遭員警強迫抗告人滯留於現場,直到警方搜索完搜索票上所載處所後,才以現行犯帶走抗告人,因此實際逮捕時間非警方所載12月21日下午4時10分,而是同日上午11時為逮捕時間。無論警方是否有搜索到非法物品,僅需發函要求抗告人到庭或到警局說明即可,沒有滯留抗告人於現場之必要,又抗告人被逮捕後隨即表示要提審,卻遭警方多次以「書記官致電表示,等待提審之前還是必須繼續偵查」等理由來阻撓,所以警方之行為顯然是違法逮捕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又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係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11時39分許,持原審核發之110年聲搜字第1741號搜索票執行搜索。該搜索票所載之受搜索人為李至倫及抗告人,搜索範圍包含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6處所、受搜索人之身體、自用小客車8527-SV號、普通重型機車MTP-5113號,以及電磁紀錄(監視器影像、監視器設備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內容)。因警方於該處所2樓房間內,發現抗告人之手機、證件,並在該房間內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毒品(安非他命、大麻)、吸食器等物,方以抗告人乃持有扣案毒品之現行犯,而於同日16時10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逮捕抗告人。嗣抗告人聲請提審,原審法院乃於110年12月22日16時30分訊問抗告人,並當庭勘驗現場密錄器檔案,認抗告人在受搜索處所大門外遭警方搜索後,拒絕開門且欲強行離去,然警方早已確認抗告人居住在該處,抗告人此舉顯屬抗拒搜索。審以抗告人乃搜索票所載之受搜索人,當時正站在受搜索處所大門前,且受搜索處所內之李至倫亦未開門,則警方認抗告人抗拒搜索,而請鎖匠開門,並禁止抗告人離去,命其留在現場,交由部分員警看守至執行終了,當係為避免其離開後向屋內之李至倫通風報信、湮滅屋內證據,致妨礙本件搜索進行,而屬必要。再斟酌警方並未對抗告人上銬,亦未持續施以強制力,所採取之手段符合比例原則,足認警方此部分行為,僅屬搜索過程中之處置,並非逮捕行為,是如前所述,本件警方於全部搜索完畢、整理完扣案物之後,認抗告人乃持有毒品之現行犯,而於同日16時10分予以逮捕,本件逮捕程序自屬合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解返原解交之機關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員警職務報告,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3至15、79至87頁)。抗告人雖於111年1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抗告狀,原審法院於翌日收受,有本件抗告狀上收件之章可憑,然抗告人現並未處於受逮捕、拘禁狀態,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足稽,抗告人既已回復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提審已無實益,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