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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9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53號抗 告 人即聲明異議人 傅國興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傅國興(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法院裁判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除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前述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有該條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然抗告人收受苗栗地檢署111年執字第2247號執行傳票兼執行命令時,備註欄已直接記載:「臺端因查獲酒駕三犯(含)以上,可能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如有意見請儘早提出相關證明向本署說明,並應以到案當日檢察官之審查為准。」,即於抗告人尚未聲請易科罰金前,逕行認定可能不准易科罰金,無異剝奪及架空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及憲法賦予之聽審權利,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裁定雖認:本件抗告人自行具狀向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於程序上已有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系爭執行命令之記載顯係認因抗告人已有酒駕三犯之情事,而直接認定可能不能易科罰金,並未考量本案犯罪特性、情節及給予抗告人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之程序,實有瑕疵,自應予以撤銷。

㈡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5年内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110年9月19日觸犯公共危險罪,雖抗告人於104、106年間曾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然距離抗告人於104年第1次酒駕已逾5年,顯然抗告人不符酒駕三振條款而可給與易科罰金之處分。又本案審理時,檢察官對抗告人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檢察官亦認抗告人應得受易科罰金之刑度,否則不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抗告人除有104年至今酒駕三犯之紀錄外,並無執行檢察官如何具體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個人之特殊事由等事項,更遑論執行檢察官就若予抗告人易科罰金而取代入監服刑,何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完整論述與評價結果,準此,執行檢察官無非僅憑抗告人先後有3次酒駕之事實,逕自認定其不得易科罰金而應發監執行,其裁量已違反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㈢又本件抗告人雖為酒駕,然係自撞分隔島,僅有自己受傷,

並未危及用路人,故抗告人之犯罪情節難認重大,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年邁雙親及配偶子女,父親高齡78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母親高齡79歲,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父母親全由抗告人及配偶照料,全家之經濟重擔均落在抗告人身上。另抗告人已於長春石化苗栗廠檐任資深工程師長達34年,若令抗告人入監服刑,將使抗告人失去賴以維生之工作,並使全家陷入經濟困境,抗告人今年已55歲,若中年失業,出獄後如何能再找到養家糊口之工作,對抗告人而言,本件能否易科罰金實關乎一家生計問題,而非僅影響抗告人一人。抗告人經此過程,已心生警惕,日後絕不敢再犯,故本件並無因執行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尚難認有執行有期徒刑之必要。綜上所述,檢察官未給予抗告人表示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否准程序已有明顯瑕疵,又檢察官未審酌本件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即逕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執行命令實已違法,而原審判決未為撤銷亦有違誤,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以維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雖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及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之函文,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以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不論上開函文之性質為何,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拘束。亦即縱使受刑人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但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者,仍可易科罰金。如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但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亦可不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緩字第326號緩起訴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10年9月19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24日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案判決通知抗告人於111年9月6日到案執行,抗告人於111年8月22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其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抗告人又於111年8月29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准其易科罰金,再經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再次通知抗告人於111年9月29日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11年8月24日苗檢松丙111執2247字第1119020642號函、111年8月31日苗檢松丙111執2247字第1119021338號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247號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意旨主張原執行機關於抗告人尚未聲請易科罰金前,逕

行認定可能不准易科罰金,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檢察官指揮執行前,應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縱認就作成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對受刑人利益影響重大之處分前,宜給予一定陳述意見機會,俾使檢察官之決定能更臻妥適,然法律既未明定陳述意見之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應綜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本院酌以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以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許,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該執行傳票並於111年8月18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苗栗縣○○市○○里○○0000號7樓,因未獲會晤,已將文書交與有識別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又本件抗告人亦分別於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9日具狀表示:其本次犯公共危險罪固係於5年內再犯,然距前次犯行已超過4年有餘,可見先前得易科罰金之刑罰對其仍有警惕及矯正之效果,而抗告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僅係自撞肇事,無造成其他交通危險,請考量抗告人家中有生病母親及配偶子女需其扶養、照顧,其亦有固定工作職業,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若令其入監服刑,將會造成工作中斷及家庭經濟困窘等嚴重影響,懇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然經檢察官審酌後均以:「茲審酌受刑人屢犯公共危險罪,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等語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有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31日之函文在卷可憑。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檢察官審酌是否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前,抗告人已知悉並以書狀方式表示意見,並經檢察官函覆說明理由,足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程序上已給予抗告人就其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抗告人陳述個人特殊事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剝奪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權利,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㈢另抗告意旨稱本案距離抗告人於104年第1次酒駕已逾5年,顯

然抗告人不符酒駕三振條款而可給與易科罰金之處分,應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按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縱使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5年,但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亦可不予易科罰金,業如前述。而關於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應僅係供檢察官考量判斷得否易科罰金之參考,並未排除檢察官依個案為判斷之空間,亦非未於5年內三犯此罪或符合其中一但書所列之點即「當然准予易科罰金」;況刑法第185條之3歷經108年間之修正,增訂酒駕再犯者肇事致人死傷之處罰,再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抗告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諭知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應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復參諸抗告人本次犯行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路口失控撞擊汽車與機車分隔島,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足見抗告人不僅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顯見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讓抗告人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怎麼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另抗告人縱然此次酒駕行為運氣尚佳,自撞分隔島後為警及時查悉,幸未造成傷亡,但其行為仍然顯著增加了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尚難以此遽認抗告人行為輕微,檢察官之裁量自無違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本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抗告人有無上開情事。本案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科罰金之情形,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認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