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李劼洪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6日裁定(110年度提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在抗告人聲請提審後並沒有積極處理,抗告人被執法機關拘禁逮捕至法院開提審庭已經超過提審法第7條所規範之24小時。又抗告人聲請提審後,原審法院並沒有任何送達提審票至逮捕機關,違反提審法第5條。當時抗告人被移交到臺中地檢署時間已經超過24小時,檢察官仍要求開庭,當時抗告人堅決要求由法院來審理逮捕程序是否合法,應先開立審理庭而不是偵查庭,抗告人嚴重質疑原審法院處理提審聲請皆以地檢署簡易判決結束後直接以抗告人沒有被拘禁身分為理由駁回提審,原審法院完全沒有扮演憲法保障人權之角色,嚴重罔顧提審法保障人權之用意。再者,提審是由法院來判定逮捕機關是否依合法程序來逮捕或拘禁抗告人,當天提審開庭全程都有錄影,當時法官完全沒有看證據就直接把抗告人解送回地檢署,原審法官也只採信逮捕機關的說詞,對於抗告人陳述的意見僅記錄在筆錄中,完全沒有被考量或採信,連最重要的照片、密錄器都沒有勘驗就直接把提審駁回,原裁定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本文、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同有明文。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有提出抗告,抗告法院仍應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認抗告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員警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晚間6時許執行巡邏勤務,經
報案指稱台中市○區○○街000號有人裸露下體,而據報前往上開地點,隨即於○○街000號側門旁發現抗告人裸露下體,故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抗告人屬公然猥褻案件之現行犯而逕行逮捕等情,業據員警吳○○於原審到庭陳述明確,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警員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程序,形式上審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相符,原審認為應予逮捕、拘禁,故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提審,並將之解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於111年1月13日提出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5頁刑事
抗告理由狀上原審法院收狀章戳),惟經本院調閱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並詢問處理本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經承辦書記官答覆抗告人於當日(110年12月26日)內勤庭訊問完畢即諭知限制住居後請回(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是抗告人已無因本件尚在受逮捕、拘禁狀態中,其已回復自由,依據前揭說明,其聲請提審已無實益,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