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7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吳憶如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111年度聲字第29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為告訴人彭宗信委任聲請交付審判之代理人,如有必要閱卷,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至於檢察官審酌後不准所請,則屬檢察官職權,法院無從置喙,聲請人不得另向法院聲請閱卷等語。
二、抗告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前聲請交付審判,即係對檢察機關不信任,檢方
偵訊錄影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直接涉及被告是否達到起訴門檻之關鍵證據,法院作為第三方公正者,既經聲請交付光碟,應以維護訴訟當事人防禦權益之必要而准予為是,不應再推諉由檢察機關准駁,否則即有球員兼裁判之嫌,由檢察機關自為准駁。倘檢察機關無視聲請人聲請交付光碟,僅於卷內批示書記官「除偵訊光碟外,其餘准閱」,就何以拒絕交付偵訊光碟之無任何理由說明,無異使聲請人之閱卷、抄錄、攝影權形同虛設。況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項法文並未明定由法院抑或檢察官為審核准駁、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聲請人自得向法院或檢察機關行使閱卷權,至於法院或檢察機關決定交付與否,為司法單位內部分配之層次。又前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38號案件准許交付偵查光碟之實務案例,何以不同院檢就聲請人同受憲法、刑事訴訟法保障之閱卷權有此差別對待之結果。再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本案卷證內之偵訊光碟及案發現場光碟影音既未涉及國家機密及其他法律規定應予保密事由存在,且有維護當事人合法訴訟防禦權之必要,要無僅以司法內部權限劃分為由拒絕聲請人之聲請。為此,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轉拷或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12號交付審判案件卷宗內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歷次偵訊筆錄光碟」。
㈡本件檢察官限制抗告人拷貝錄影資料,惟於其交辦之說明欄
中,並未記載任何限制理由。此外,本案聲請複製偵訊光碟、監視錄影帶資料,並未侵害偵查程序參與者之個人隱私,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本文之情形,檢察官並無限制公開或拒絕提供之正當理由,該等光碟為告訴人調查系爭事故所為之偵訊錄影、錄音檔案,雖有錄入告訴人、法警等到庭者之聲音及面貌等個人資料,然偵查庭乃偵查機關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場域,且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本得於審理程序或聲請交付審判程序閱覽、複製偵查程序之影、音紀錄(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8條之1規定參照),是第三人就其參與該等公共事務過程之影、音紀錄(即偵訊或警詢光碟),對於其有權閱覽、複製該等紀錄之告訴人,並無隱私保護之合理期待可言。又抗告人於交付審判程序,檢察官僅提供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使抗告人在地檢署文書科閱覽光碟內容,卻未交付偵訊錄影畫面,使抗告人無從確認筆錄是否如實際記載,何以未交付偵訊錄影供抗告人勘驗,理由付之闕如,檢察官應就本件有何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抗告人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理由。再者,本件並無另案偵查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檢察官僅交付閱覽,卻拒絕抗告人拷貝光碟之理由何在。且經抗告人於檢察署文書科使用署方提供之筆記型電腦播放光碟,卻因署方文書科提供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並未裝載適當之播放程式,無法播放檔名為「B主機」資料匣內之檔案加以勘驗畫面,使抗告人無從確認案發過程,勘驗其他檔名錄影畫面,可得知視頻角度有3個,但因為前開原因,加之檢方無理由拒絕拷貝光碟,使告訴人無從親自確認及勾稽。此外,本件偵查筆錄於告訴人偵訊時,更未使告訴人與在場員警指認比對,僅使告訴人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施明遠同時偵訊,卻未使案發當時在告訴人周遭之法警到場同時訊問或進行聲紋比對。從而,就抗告人聲請交付拷貝光碟之過程,於程序上仍存有上開瑕疵,已妨害抗告人閱卷權之行使。懇請准許交付拷貝光碟。內容包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偵訊筆錄,始得由告訴人行使完全之告訴權。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該條第2項、第3項於92年2月6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明載:「有關交付審判之聲請,告訴人須委任律師向法院提出理由書狀,而為使律師了解案情,應准許其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但如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時,檢察官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爰增訂本條第2項,以應實務之需要。又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所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法院應速將卷證送還檢察官,以俾檢察官判斷是否有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情形。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於交付審判裁定前,宜酌留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另法院如需向檢察官調借卷證時,並宜考量律師閱卷之需求,儘量於其閱畢後再行調借,以免卷證往返之勞費。」相互參照,顯見律師因受委任而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時,其閱卷之聲請應向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事項等情事,定其得予閱卷之範圍甚明。
四、經查,抗告人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受任律師,依前揭說明及規定,如認有必要複製「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歷次偵訊筆錄光碟」,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先說明。又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8月間,已提出律師閱卷聲請書,載明聲請閱卷理由為「聲請交付審判」,經檢察官在批示欄記載「除偵訊光碟外,其餘准閱」,此有抗告人檢附之前該閱卷聲請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14頁),則抗告人既已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檢察官受理聲請人閱卷聲請後為部分准駁,此為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不得代檢察官決定,且抗告人仍不得就檢察官駁回之部分,另向法院聲請。從而,抗告人向法院聲請轉拷或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112號交付審判案件卷宗內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歷次偵訊筆錄光碟」,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