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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抗字第 9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27號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 張福田上列抗告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之扣押裁定(111年度聲扣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張福田(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㈠抗告人曾陸續以名下台幣帳戶轉入森科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森科公司)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1月6日間,總計轉入新台幣(下同)7287萬7427元,抗告人轉出、轉入森科公司之金額,均為與森科公司間之股東往來,未造成森科公司任何損害,不構成刑事侵占、背信等罪,難認有何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原裁定漏未斟酌抗告人曾將上開7287萬7427元匯入森科公司,僅以森科公司匯出之金額計算抗告人犯罪所得,顯有瑕疵。況森科公司之帳戶存款屬其與金融機構之民事消費寄託關係,抗告人對於森科公司之帳戶款項不具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不可能構成侵占罪責。

㈡抗告人罹患扁桃腺惡性腫瘤第四期、肺炎、肝細胞癌並有失

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持續性憂鬱症、其他精神疾病引起的失眠症以及輕微認知功能障礙、兩側中度感音性聽損,身體狀況不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證物一),抗告人因惡性腫瘤進入末期,病況嚴重,每月均需支付高額醫療、照護、生活費用(見證物二),並需定期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内科部消化系進行肝細胞癌免疫療程(癌自禦注射劑),每次醫療費用即高達145,770元,且每3週即需注射1次(見證物二)。倘若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將難以維持基本生活,對抗告人之財產權侵害可謂至鉅,將直接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權,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㈢退萬步言之,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所規定必要時得

「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考量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各審級之辦案期限,維持被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稱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斟酌原裁定如附表編號2、3、4所列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又參諸臺中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5472元(見證物三),每人每月生活費應以1萬8566元定之(計算式:15,472元xl.2=18,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選任辯護人之律師酬金亦應認係刑事訴訟程序進行所必須,參酌本件案情繁雜、金額龐大,倘若於警、偵程序分別以10萬元、15萬元定之,第一、二審以20萬元定之,第三審以10萬元定之,則酌留律師費用之範圍以75萬元(10萬+15萬+20萬+20萬+10萬=75萬元),亦堪認適當。

為此併懇請於上開範圍内撤銷原裁定,以免冤抑,實為感德。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司法警察認為有扣押之必要得依前項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許可後之扣押裁定聲請書暨檢附之證據資料(因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足認抗告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經聲請人粗估抗告人自99年迄今利用經營森科公司之便,私自將森科公司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繳交個人信用卡之扣款帳戶,另將其信用卡帳單交由森科公司會計陳佳吟以交際費科目製作傳票,而侵占款項達1235萬344元。另於99年7月23日至111年1月3日間,將森科公司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內款項轉入其外幣帳戶內款項轉入其外幣帳戶,再用以繳交私人保險、購買境外基金、組合式商品等用途,而侵占款項約7371萬8847元,其侵占森科公司之款項之不法所得已達8606萬9191元,已提出相當證據與說明。聲請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為預防抗告人日後脫產規避追繳之執行,聲請法院裁定刑事扣押。

㈡經原審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聲扣字第24號裁定扣押如下:

編號 姓名 扣押標的 金額 備註 1 張福田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 美金24萬5068元 換算新臺幣735萬3216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以111年8月4日美金匯率計算) 2 張福田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9688元 帳戶基準日111年5月9日 3 張福田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7萬3612元 帳戶基準日111年5月9日 4 張福田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2756元 帳戶基準日111年5月9日 5 張福田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USD號帳戶 美金9456元換算新臺幣28萬3490元 帳戶基準日111年5月9日 6 張福田 國泰世華銀行基金(國外-聯博永續主題基金E-美元-累積)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639萬147元 帳戶基準日111年7月28日

原審裁定並敘明如上所示之財產,即有「若不予扣押,則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預防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保全之必要性」,且本案業已經檢察官偵查中,則本案將來即有可能遭起訴、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是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必要性之論據,洵非無據。

㈢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

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固有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可知扣押之客體,依刑法沒收新制,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固有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再者,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㈠中,係抗辯其不成立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其所述皆屬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實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兩者自有不同,抗告人雖提出自行整理其匯款之彙整表,惟該相關金流之流向、用途、來源,均有待調查後認定,是為保全查扣犯罪所得,以利後續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原裁定審酌現金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經比對聲請書及卷內所附調查筆錄、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洵非無據,於法並無違誤。

㈣至於抗告意旨㈡、㈢主張因須支出基本家庭生活開銷、醫療費

用、律師費用等所需之金錢款項,酌量扣押其財產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所謂「酌量扣押」係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就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時,應遵守比例原則酌量扣押。本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聲請狀所載金額,合理懷疑抗告人取得犯罪所得為8606萬9191元,而原裁定附表所列扣押標的欄所列抗告人之財產,其總額約為2502萬153元,猶低於本案前開犯罪所得,則原審扣押抗告人如附表之財產價值顯然遠低於前揭其違法所得之總額,經核尚無違比例原則。被告於案件偵查審理中,並非已無工作能力或不能謀生,抗告人執前詞為由,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抗告人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案件,認有扣押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財產之必要,而為准予扣押裁定,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