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家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4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裁定記載方式參照司法院頒佈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見司法院109年4月初版之「裁判書類簡化暨通俗化推動要覽」一書)。
二、抗告人即被告張家益(下稱被告)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三、經查:原審裁定認為被告確有其理由欄一記載的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此准許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及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都是正確無誤。
四、被告抗告狀記載的內容雖然令人同情,但是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經超過3年,本件檢察官既然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法院沒有裁量暫緩執行的權限,只能依照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至於原裁定雖然未記載「被告於92年間再施用毒品,經起訴並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月9日釋放」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是對本案不會產生不同的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合以上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