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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1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仁宗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111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仁宗(以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可佐。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

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法提出重新審理,並請鈞院函法務部○○○

○○○○○,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之結果,並做出適法裁定,以維護權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7號提出「抗告

狀」,於抗告理由陳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然聲請重新審理之客體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確定裁定」為限,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該強制戒治裁定尚未確定,不得作為重新審理之對象,且審酌抗告人提出之理由,係對上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表達不服之意,核其真意,應係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有於108年5月30日下午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某

統一超商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0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人員於111年1月14日依法務部於110 年3 月26日修正公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對抗告人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評分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0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得分10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上限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得分10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毒品反應,得分0分,共計30分),⑵臨床評估得39分(靜態因子:無多重毒品濫用,得分0分;有酒、檳榔濫用,得分4分,上限6分;有注射使用,得分10分,上限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上限10分,共計24分。動態因子:有憂鬱症,得分10分,上限1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得分5分,上限7分,共計10分,共計15分),⑶社會穩定度得5分(靜態因子:有全職工作,得分0分。動態因子: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上限5分),以上⑴至⑶項合計74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9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1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該所111年1月17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0450號函暨所附111年1月1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自明(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4號卷第69至75頁)。抗告人主張以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新評估,而細繹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日期為111年1月14日,業如前述,足認本案係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為之無訛。

㈣又上述原審裁定所依據之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

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並非僅憑簡單問答即能得出結論,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揭說明,法院宜予尊重,及該評估標準紀錄表各項分數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修正後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是原審裁定令其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均

法 官 黃小琴法 官 郭瑞祥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