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協勇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准許觀察、勒戒裁定(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87號、聲請案號:110年度聲觀字第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協勇(下稱被告)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其明文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
000號居處內,以針筒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0年11月5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個人有穩定工作,希望能支付課程所需費用,請
求改給予戒癮治療之前詞提起抗告。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就18歲以上施用毒品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治療、戒毒自新之目的,究應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立法者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得」依職權於個案中具體審酌決定。被告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行政院公告自110年5月1日施行)第1項、第3項、第4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即檢察官對於適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得」依行政院所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於緩起訴處分時,為附命完成之處分,此項檢察官之裁量職權,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要非法院所得審酌。是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是否曾受觀察、勒戒等全案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
㈢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1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月13日停止其處分之執行釋放出所,至90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則被告本件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均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即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㈣準此,檢察官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曾受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暨其自88年起迄今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等全案事證,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改給予被告參與戒癮治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