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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10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5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顏正信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法務部研修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或評估標準紀錄表,均未載明各項目列入評分標準之具體理由,例如:為何首次毒品犯罪年齡係以20歲以下、21-30歲、31歲以上作為區分標準?所內抽菸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關聯性?另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中之「多重毒品反應」,與「物質使用行為」中之「多重毒品濫用」項目似乎有部分重疊,而「所內行為表現」中「持續於所內抽菸」項目與「物質使用行為」中之「合法物質濫用(菸)」之項目似乎有重複評分之疑義。

㈡另外,依監察院100年糾正文中亦揭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判定標準係屬我國首創,國外無此類前例可供參考,且實施前並無相關信、效度研究,同樣指出該評估標準有關非毒品犯罪前科紀錄、行為觀察及情緒與態度等三個項目,評分比重過大,並無顯著之預測力及相關性。對於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不具預測能力之項目,不應被列入評分項目,亦未說明其列入之具體理由;另外對於再犯之危險因子,亦有不同看法,顯然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項目極具爭議性。

㈢檢察官提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

表,係鑑定之書面報告。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未說明各評分項目做為判斷基準之具體理由(例如學理基礎、臨床歸納分析之統計數據),難以認定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客觀事實;且就鑑定之具體經過及所依憑之具體資料均未敘明或提出,抗告人完全無法對於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評估之各項分數進行自主證據評價或檢驗其是否正確無訛,明顯與鑑定書面報告之法定要件不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

㈣綜上所述,難以認定抗告人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客觀事

實,則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施以強制戒治,即無理由,懇請鈞院重新審核,給予抗告人機會,令抗告人能重回家庭。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一)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二)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本案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犯行,距前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點,相距已逾3年,且其間並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令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於111年8月24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於111年9月2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計算,認其: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為28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計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3筆」,每筆2分,計6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藥物反應」,計5分,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評估部分為39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酒」,每種2分,計4分,⑶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⑷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Depression」,計1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為0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打石工),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第

1.至3.項計分,合計總分為67分(靜態因子50分,動態因子17分),經評定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11年9月26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405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26號卷第255至259頁、111年度毒偵字第766號卷第131至135頁)。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自得作為認定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依據,檢察官據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難謂檢察官有抗告意旨所指,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客觀事實,未善盡舉證責任之情。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

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因毒品前科紀錄此項因子攸關受勒戒人之毒品成癮性及依賴性之高低,以之做為綜合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具有合理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又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可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與「鑑定」係認定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法定證據方法,性質尚有不同。是抗告人以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鑑定程序不符為由,指摘不能作為認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云云,並非可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況法務部既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並已針對監察院100年糾正文中所揭露之缺失,召集學者專家等予以檢討修正,自有其一般客觀、專業性,抗告意旨仍徒憑己意,指摘評估標準紀錄表內之評估項目似有部分重疊、重複評分之疑,顯係誤解,尚非可採。至於抗告人所指關於學術研究上提出之判斷準據,要屬法務部就相關評分標準是否修正之政策考量,此與本件仍應依現行評分標準所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定,實屬二事,尚難執此即謂現行評估標準之評分項目遽無可採。

㈣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

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應屬有據,原審裁定命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