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17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顧中興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及檢察官未給予抗告人陳述關於觀察勒戒之意見,
未保障抗告人即被告聽審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本件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之111年7月12日雖有訊問抗告人,惟毋寧是因為司法警察以持有毒品現行犯逮捕抗告人,經訊問後移送檢察官所為調查是否有施用毒品犯行的偵查複訊行為,依卷內訊問筆錄觀之,從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僅調查訊問是否曾經觀察、勒戒處分,未給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以替代處分等,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換言之,並未給予抗告人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於事前表示意見,其後檢察官的聲請書亦根本未送達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從得知已遭聲請,更無可能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顯然漠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而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亦未開庭訊問抗告人,或至少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使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換言之,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抗告人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抗告人受憲法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自有未洽。
㈡原審裁定未審查檢察官聲請裁量權之合法妥適性,裁定執行觀察、勒戒與比例原則有違:
⒈檢察官之聲請及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未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為由,認抗告人有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惟查本件抗告人「並無」不承認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實上抗告人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察逮捕,在警訊與偵訊中,均係訊問抗告人關於吸食海洛因之問題,從未訊問任何有關吸食安非他命之相關問題,亦未曾訊問抗告人是否有吸食其他種類的毒品,是抗告人在訊問之一問一答過程中,就曾吸食安非他命一事實無從回答,亦無機會說明。然而抗告人在本案中一被逮捕後即接受驗尿,足見其並無欲隱瞞吸食安非他命一事,更無對施用安非他命一事心存僥倖,否則依常理當會拒絕驗尿以拖延時間,加之抗告人已承認施用笫一級毒品海洛因,更無理由不承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一刑度更輕之罪。觀本案訊問過程,抗告人對於受訊問之問題均一一據實回答,對受訊問之施用毒品情形均已坦承不諱,要無隱瞞施用毒品之情。
⒉本件抗告人供稱海洛因取得之來源為在彰化線花檀鄉西海
岸釣蝦場跟綽號阿猴之人購得,惟此一供稱反而成為遭檢察官認定為無遠離毒品之自制力並成為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難認有據。蓋購得毒品之場所與是否有自制力之關聯為何?令人費解,亦未見檢察官或原審對此說明。且一般吸食毒品之人皆是從他人之處購得,若坦承供出毒品之來源反而成為據以聲請觀察、勒戒此等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之理由,將可能造施用毒品之人不願供出毒品來源上手,進而造成寒蟬效應。
⒊又聲請人檢察官的觀察勒戒聲請書就抗告人之前之強制戒
治紀錄雖有記載,卻僅係用以判斷抗告人為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得為觀察、勒戒的程序合法要件而已,似非用以為實質判斷應為觀察、勒戒處分之裁量因素,又聲請意旨更無任何對於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最劇的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抗告人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審裁定亦未見審查聲請人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在對於抗告人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而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
⒋本件抗告人於警詢時即對施用毒品一事坦承犯行,其犯行
單純惡性不高,抗告人平日有正當工作,係因其身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有經濟上之負擔,無奈之下始加班擔任保全增加工時賺取金錢,抗告人因工時長、工作疲累,始偶爾藉由施用毒品來提振精神,並非一般為追求快威而染有吸毒成癮惡習之人。又抗告人身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獨力撫養年逾90歲之老父親老母親,更需照顧重度殘障之姊姊,此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可稽,倘抗告人進入戒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不但將使家中斷絕經濟來源,其雙親舆姊姊在頓失日當的照顧者後,恐將無依無食而有生存困難或流落進入社會收容處所,可以預見此舉反而更陷抗告人及其家人於生活困頓之中。如此觀察、勒戒處分,豈能謂是為抗告人利益的良善的保安處分?檢察官之聲請理由及卷内資料全無證據證明抗告人有因而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而不得不以拘禁處分助其戒毒之情,是既無從認定抗告人對於毒品有過度依賴性之現況,實無必要非以侵害其自由較劇的收容於勒戒處所監禁方式不可。
㈢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應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即屬再犯預防目的之考量,此由該規定另指檢察官應併參酌「公共利益之維護」,其目的在防衛社會安全,並合理分配公權力負擔以增進執行成效,亦足明暸。考量刑法笫57條各款所定事由,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施用毒品,配合檢、警調查,且抗告人其後亦表明願意參舆毒品減害戒癮治療計畫,並願意無條件遵守一切戒癮治療應遵行之事項,態度堪認良好。則採行醫院之戒癮治療,替代監禁方式之觀察、勒戒執行,當可使抗告人繼續正常維持其社會、家庭之生活,亦同樣可達觀察、勒戒執行之相同目的,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該是合乎比例原則之手段,復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無所妨礙。故檢察官命抗告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採行一定期間内,使抗告人受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所定之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的戒癮治療方式,當已足達成預防抗告人再犯,並合理分配公權力負擔及增進執行戒毒成效之目的,相較於執行觀察、勒成之監禁手段,前者顯較為適當、必要(最小侵害)、且合理平衡之非過當手段,後者則顯已違反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原審未於裁定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侵
害抗告人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聽審權,復未見檢察官對於抗告人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已有斟酌個案情節而裁量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的具體事證,自難謂檢察官已為合義務性裁量,是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未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有恣意裁量之違法,而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有疏漏而違誤之處,難認適法,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三、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而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即為相同明文。依上開解釋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於111年7月4日曾在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訊問抗告人,然檢察官僅訊問抗告人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來源等問題,未告知抗告人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給予抗告人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能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被告對於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不僅是形式上所謂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是否合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書於原審為裁定前,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自無可能使其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審法院在裁定前,有任何開庭通知或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使抗告人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則原審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得據此認為抗告人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抗告人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有害抗告人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
五、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為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