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1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趙育萱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聲請觀察、勒戒前,並未傳訊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告知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能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明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程序自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又縱認被告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接受偵詢時已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當時既已陳明自己本身施用毒品之成癮性、施用之動機、目前之工作及生活情形,並提出相關資料供參,並請求准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件檢察官聲請時,即應敘明不採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方式,而採用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其裁量權行使之基準及内容為何,其考量為何,以供原審判斷有無確實符合比例原則,甚至原審亦未函詢檢察官,以明暸其裁量選擇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之原因及簡要理由為何,除難逕認檢察官有為合義務性裁量外,原審未為調查,亦有未洽。綜上所述,原審之裁定非無再行審究之餘地,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或發回原審再行審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除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固非法院得予以實質審查,惟其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限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乃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
三、經查:㈠被告雖供稱於111年6月3日凌晨1時許,在其居所施用「半步
顛」外包裝之咖啡包云云。查被告所供稱「半步顛」外包裝之咖啡包,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所載標示「虎白糖」黃色包裝毒咖啡包,又被告在111年6月8日晚上7時38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檢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發現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9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54ng/mL,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之閾值,有該公司111年6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標示「虎白糖」黃色包裝毒咖啡包6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14號、111年6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115號鑑驗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所施用,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而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乃初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至20頁)。據此,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原審法院裁准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前提事實固於法有據。
㈡惟本案原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南投地檢署)111年
度毒偵字第705號案件,在111年7月26日偵查庭時,檢察事務官當庭表示因被告尚有販賣毒品案件在偵查中,如嗣後經起訴判刑,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可能會遭撤銷,緩起訴期間之戒癮治療費用及時間將變成浪費等語,經被告選任辯護人當庭說明因被告並無任何毒癮,並非吸毒慣行之人,仍希望給予被告戒癮治療,如嗣後戒癮治療之緩起訴遭撤銷,被告無意見等語。後檢察事務官再次詢問被告:「如果給你緩起訴處分,你是否願意出具同意書,若上開毒品另案起訴導致撤銷,是否同意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稱:「願意。」,複觀卷內有被告所呈遞書狀,表明請求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願意配合至指定臺中地區醫院進行治療,有111年7月26日詢問筆錄、刑事請求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狀附卷可參(南投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05號第121至126頁)。嗣因被告住居所在臺中,該署檢察官因此將本案移轉至臺中地檢署偵辦。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未開庭偵訊被告,即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至該署檢察官在111年10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止,並未再傳喚被告出庭徵詢其處遇意見。查本件被告並無任何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本案發生前亦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之刑事案件,復無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在監或在押等情形,可認被告並無上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又查檢察官聲請書以被告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現由南投地檢署偵辦中,認本件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然此非屬前揭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且與本案被告應否執行觀察、勒戒亦無必然性,檢察官此不予以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裁量依據,所為裁量是否逾越、濫用或怠惰,是否足以保障被告之權利及合於正當法律程序要求,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對檢察官是否已為合目的性及義務性裁量既未詳為調查說明,僅形式上逕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所為裁定,尚難認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非無再予研求餘地。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全無理由,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查後另為妥適裁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羅 國 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勳 楠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