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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11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19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馮天祥上列被告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馮天祥(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未告知被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效果,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制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等等替代處分,能有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原審法院僅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得據此認為被告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被告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和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被告直到收受原裁定之前,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其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又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家中尚有幼子3人亟待被告撫養,被告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恐無人扛起家計,請裁定被告可到醫療院所執行戒癮治療,以代替觀察、勒戒執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同條例第20條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正為「3年後」再犯。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而該觀察勒戒之程式,僅於下開可排除適用外:1.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2.或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等情;其餘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亦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澈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因受處分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

7月14日15時55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14日15時55分許,被告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護字第30號保護管束案件,到該署經觀護人採尿送驗,經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方式確認鑑定,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644ng/ml、352ng/ml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編號KH/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既係經上開檢驗單位利用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甲基安非他命為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文可稽;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公佈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確認檢驗結果,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應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被告為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其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644ng/ml、352ng/ml,已如上述,顯高於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甲基安非他陽性判定標準,足認被告為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内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少數處方用藥如Selegi1ine及Famprofazone二種藥品成分可代謝產生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或可於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成分。但Selegiline之適應症為巴金森氏症,Famprofazone為鎮熱解痛劑,二者皆為醫師處方用藥,且該二藥物代謝物與非法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旋光性亦有不同,可以區隔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40001326號函存卷足參。被告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只有在採尿前吃可治嗽糖漿、甘草止咳水云云,然依前開函文說明及檢測結果,堪認被告應有於111年7月14日15時55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係採行「觀察勒

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檢察官有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立法目的,以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如裁量結果認為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自應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倘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予被告陳述意見後,方得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程序需先行訊問被告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所涉被告與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是縱未傳訊、通知被告到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被告聽審權之情。查本案於檢察官評估宜否緩起訴前,業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18日傳喚被告到庭,經當庭提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佐其對檢驗結果表示意見時,稱其對檢驗結果沒有意見,但其沒有施用毒品,不知為何是陽性等語(見他字卷第27至29頁),是檢察官於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已有傳被告行使意見表達權之機會,純係其為圖規避處遇措施而矢口否認施用毒品之客觀事實,以致錯失真誠悔過且尋求替代處分之時機;迨原審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被告再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未能保障其聽審權利,益見被告僅欲將其所為之後果卸責予他人,毫無反思自省之動機。參酌檢察官於前揭訊問後,經評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迄111年7月14日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時止,其間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起訴並判刑,近3年並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且係於其販毒案假釋中再犯本案,經認緩起訴不適宜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附卷可憑,有施以機構內(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強制處遇之必要,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自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則檢察官依其調查結果為判斷,審酌上開各情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又原審未傳訊被告到庭陳述意見,逕依本件案卷之訴訟資料書面審理後,以被告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亦無違反正當程序,或有何侵害被告聽審權之違法可言。被告主張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未給予陳述機會,法院侵害其聽審權云云,自屬無據,抗告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難認可採。至於抗告理由所稱家庭經濟狀況、撫養家人等情,均屬被告平日生活狀況或工作態度之描述,此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本無必然關聯,亦非屬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應調查審酌之情形,更不足以憑此認為原裁定命被告觀察、勒戒有何疏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