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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1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21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協儒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08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874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嗣於111年7月24日9時許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在其身上扣得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於同日11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目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執行緩起訴附帶戒癮治療必要命令,除於草屯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每月按規定至南投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草屯療養院方面回診狀況良好,顯見被告具有戒癮之動機與決心。又於南投地檢署報到與採尿期間皆正常,顯見亦相當配合司法戒癮之處遇。再被告自營從事防水工程,工作穩定,未曾有造成損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事,惟因工作疲憊,偶有藉由甲基安非他命提神之陋習,雖然行為不可採,然綜合表現對社會有所貢獻,並非罪大惡極,且被告從事之工程因有合約問題,若勒戒恐有違約賠款之虞,亦對社會整體未有幫助,希望撤銷觀察勒戒之裁定,並給予被告緩起訴戒癮之機會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除採附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其他裁量有無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

3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均呈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堪以認定。

㈡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戒治所強

制戒治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20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緩起訴期間為110年9月16日至112年9月15日;復於111年4月10日20時許,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8號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經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按犯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前揭戒癮治療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始有適用。本件被告並未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前,主動到醫院請求診療,自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於犯罪未發覺前,已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要件不符。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機構外之戒癮治療已難達其成效,檢察官於斟酌個案情節及卷內事證後,未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於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抗告意旨所稱其個人工作及家庭因素等節,縱然屬實,然與被告是否應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法律判斷無關,非屬可免除觀察、勒戒之法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以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誤認或其他裁量有明顯瑕疵,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均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請求撤銷原審觀察勒戒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