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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1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21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俊良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⑴裁定戒治之評分標準,若以抗告人之前科記錄為評估之標準,有失公平性,且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有使一罪二罰分數重疊相加之嫌疑,對抗告人實有不公。⑵抗告人於晴天保全擔任督導工作,目前為留職停薪,家中經濟重擔都靠抗告人,如要抗告人受戒治處分,可否以使用美沙冬療法代替,請給予抗告人一個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凌晨3時34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110年5月5日下午2時2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110年6月27日下午3時至6時許、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57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110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8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110年11月24日上午10時58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友人住處等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為抗告人坦承不諱,且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聲觀字第359號聲請書附表所示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分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採尿報到編號表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041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2410號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7月26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10年4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121/9/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121/11/0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121/12/1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121/5/2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3年3月4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因而聲請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19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見原審111年度毒聲字第459號卷第43至4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4號偵查卷第10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再經本院詳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1年11月23日中所衛

字第11110004650號函暨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容,其針對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於111年11月22日所為(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4號卷第133頁),已在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110年3月26日實施之後,足見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製作時,係適用該等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等規定,作為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標準。再查被告經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進行評估有無繼續施用傾向,其中詳列評分項目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42分【其內再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煙計2分】;②臨床評估評分36分【其內再分: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安非他命類、海洛因)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抽菸計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中度計4分】;③社會穩定度評分2分【其內再分:工作/全職工作:兼職工作計2分、家庭/家人無藥物濫用計0分、入所後/家人有訪視,計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小計靜態因子分數共計74分、動態因子分數共計6分,總分合計為80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4號偵查卷第131、133頁)。又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逐項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況且本院就上開評定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完畢後評估,確仍達到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審法院因此裁以強制戒治之處分,以完成立法者所要求之完整機構內處遇療程,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前科紀錄之計分設有上限,僅為評估標準之其中一項,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有失公平性之情事,且強制戒治係對戒治人施以醫療,俾使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重返社會所為之處分,目的不在追究行為人之責任,亦非對於毒品施用者之處罰,故將前科紀錄納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自與一事不二罰無涉,抗告意旨所稱依前案紀錄累加分數,如同一事二罰云云,亦無可採。況且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按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依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上開評估表內既已詳載計算評估之標準(依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空洞無據;其中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更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其既經專業醫師依前揭評估表之評估結果,總分合計仍達80分,其評定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核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抗告人空言指稱評估不當等云云,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