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6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嘉倫
籍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中市○○區○○○○○0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准許強制戒治裁定(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92號;聲請案號:同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及補充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 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於抗告理由內陳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
1項第5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然其於抗告狀之狀首係載明聲請抗告,且嗣後再提出補充抗告理由為補充。又依法聲請重新審理之客體,係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確定裁定」為限,本案經抗告人依法提起抗告,則原審准許強制戒治裁定因抗告阻斷確定並移審至本院審理,可知原裁定尚未確定,尚不得作為重新審理之對象。況且,審酌抗告人抗告狀及補充抗告狀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實可推測抗告人真意,無非係對原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表達不服,應認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無訛,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於110年9月11日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期間即將屆滿之前,法務部○○○○○○○○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7分,包括①靜態因子即⑴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13筆,每筆5分,因已逾得分上限,故以上限10分計算;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⑶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每筆2分,因已逾得分上限,故以上限10分計算;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1種毒品反應,計5分,②動態因子:所內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6分,包括①靜態因子即⑴有多重毒品濫
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⑵有合法物質濫用,種類:菸,計2分;⑶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⑷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②動態因子即⑴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⑵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包括①靜態因子即⑴工作:全職工
作/工地版模工,計0分; ②動態因子即⑴家庭:無家人藥物濫用,計0分;⑵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⑶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故醫療人員依法務部矯正署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各項評估標準為上述評估後,被告之靜態因子得分57分,動態因子得分11分,總分合計68分,已逾60分,綜合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一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勒戒所111年2月9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076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偵卷第107至111頁)。堪認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確實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㈢雖抗告人以過去前科已懲罰服刑完畢,仍做為品行、操行為
裁決戒治標準,實有失公平;倘戒治處所已將施用毒品項目加分,而醫師評估,檢察機關又重覆加分,如此一罪二罰之評分方式已失去公平正當性,對於抗告人實有不公等語。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是關於抗告人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蓋毒品戒除不易,尤其長期慣用毒品者所生「心癮」,甚難完全根除,須長期且持續之治療。而行為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細目,客觀呈現是否長期慣用毒品、沈淪毒癮之程度、法規範遵守意志,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要考量因素,故法務部將上開項目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有其專業性之考量,並無不當。
㈣抗告人另以父母雙亡,二哥又於110年12月5日過世,家人只
剩長兄一名,需操辦二哥後事,始無法撥空前來,於情於理,均不應於此項目加分,請求重新裁處量決。然觀察原評估標準紀錄表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進行之評分結果為: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11分,總計為68分。縱使抗告人所指摘尚非無研求餘地,客觀上確實無法苛求抗告人家人有訪視之義務,本院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該項計分(5分)後,抗告人之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6分,然加計靜態因子57分,總分為63分,顯然超過60分以上,應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以此為由提起抗告,亦無理由。
㈤準此,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
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並非僅憑簡單問答即能得出結論,亦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是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乃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前揭說明,法院宜予尊重。
㈥綜上所述,本案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
以強制戒治之標準,原審裁定命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上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簡 婉 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