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宗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抗告意旨略以:⑴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惟聲請書與裁定正本同時送達被告,致被告無從事前再針對檢察官認定不適合戒癮治療之理由加以答辯。而原審法院對於檢察官之聲請並未通知被告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明顯有害被告受憲法第16條「訴訟權」與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聽審權,已侵害被告訴訟權保障,當屬違法裁判。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1條規定: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⒉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日民國110年8月9日前,已自動向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請求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茲證明。復觀本案檢察官於聲請書上,未就被告已於案發前自動前往指定機構請求治療之情狀予以審酌,應認此聲請不合法,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係不服裁定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抗告期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抗告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裁定表示不服,提出「刑事上訴狀」,惟其提出之書狀案號欄上係記載111年度毒聲字第31號,故核其真意應係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現行毒品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四、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毒品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實施,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應收容於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其本質上既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依上開解釋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五、本件原裁定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均未訊問被告,未告知被
告觀察、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或者予以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等替代處分,能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尤其上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被告對於聲請觀察、勒戒之程序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不僅是形式上所謂被告有無施用毒品、是否合於觀察、勒戒之法律規定。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書於原審為裁定前,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導致被告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自無可能使其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審法院在裁定前,有任何開庭通知或以書面通知被告,使其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是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傳喚被告到場陳述意見,是否得據此認為被告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被告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被告直到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其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㈢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陳述
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筆錄、通知被告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被告抗告意旨為有理由,為兼顧被告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㈣至於被告另行聲請於本院裁定前裁定停止執行,惟本院既已
就被告所提起之抗告為撤銷原裁定之決定,即無須再行審酌有無停止裁判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