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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憲章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3年5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111年2月8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074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 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新制評估標準),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102年度毒

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3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71號、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0年3月18日10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村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12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而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12分,總分69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臺中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1年2月8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074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號卷第93至9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

㈡查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依法務部1

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規定評估結果,認被告: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内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裝潢油漆工程」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上限5分)),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111年2月8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074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在卷可憑。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㈢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並由原裁定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法院適用新制評估標準,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

㈣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法務部○○○○○○○○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

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件被告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空言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云云,尚非有據。況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評分項目之一,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被告自83年間即陸續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相關案件之情形,是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評估依據之一,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至被告以其患有冠狀動脈疾病、心臟衰竭等疾病,心臟功能

僅剩百分之30,並裝有5支心臟支架,並不適合強制戒治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另以法律定之。」。而依據該法律授權訂定之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戒治人入所時,應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所:…

三、現罹疾病,因戒治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是經裁定應為受戒治者倘罹有疾病者,執行處所於健康檢查後得依據上開規定就受戒治人之疾病狀況決定是否拒絕入所、報請停止執行,此與其是否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有強制戒治必要之判斷要屬二事,是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即無可採。

⒊被告固又主張其於觀察、勒戒期間,安分守己,反省思過,

表現良好,家人也常抽空探望,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等語。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4日至同年2月25日在臺中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該所雖曾准其非直系血親家屬(被告之姐)於111年2月16日、2月24日辦理一般接見2次,然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關於家人之定義,認定辦理接見係以配偶、直系血親為限,故前揭接見紀錄並未能列入評分,且縱使予以列入,亦不影響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總分及綜合判定結果,此有法務部○○○○○○○○111年4月1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1540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難予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憑法務部○○○○○○○○以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