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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丞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觀察、勒戒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81號;聲請案號及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61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人即被告蔡丞益(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開庭時法官說可以再申請緩起訴,但是要等藥事法(書狀誤載為藥師法)案件結束,現在藥事法案件確定不起訴,本案怎麼要觀察、勒戒,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緩起訴之機會或改以勞動服務等語。

貳、法律規定之說明: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統一見解為: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最高法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權。

參、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11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3至14、56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於110年9月9日18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9、21頁;原審卷第23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可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3年3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受上開觀察、勒戒距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逾3年,依首揭說明,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前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惟上開另案之緩起訴處分,並不影響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情形之認定,仍有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並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及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給予緩起訴或改以勞動服務云云。惟查:

㈠本案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如前述,既經檢

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無自由裁量得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

㈡被告雖謂:開庭時法官說可以再申請緩起訴等情,然經本院

查核全卷,原審法院並未訊問被告,僅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曾開庭詢問被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補充?)是否可以給予緩起訴處分。(問:是否有另案?)藥事法不是我,我不知道是否已經結案。」等語(見毒偵卷第56頁)。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被告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在考量被告係於施用毒品之另案緩起訴處分中,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情況,就本案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是抗告意旨謂:開庭時法官說可以再申請緩起訴,及請給予緩起訴或讓被告勞動服務云云,尚非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