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嘉立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抗告人於108年至案發110年5月14日止,二年內都未接觸毒品並無成癮性,自行到案接受觀察勒戒,有戒毒之心,僅憑心理醫師片刻諮詢就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實難令人信服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後抗告人復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10年5月14日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南投縣○○市○○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又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評分為37分(靜態因子分數:1.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14筆」,每筆5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2.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得分10分;3.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有,7筆」,每筆2分,上限10分,得分10分;4.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35分;動態因子分數:5.所內行為表現:得分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評分為36分(靜態因子分數:1.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Amphetamine、Heroin」,得分10分;1-2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smoking」,得分2分;1-3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得分10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22分;動態因子分數:
2.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depression」,得分10分;3.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得分4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評分為7分(靜態因子分數:1.工作為「兼職工作:零時工」,得分2分,2.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為「無」,得分0分;動態因子分數: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得分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得分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評分為80分(靜態因子分數得分合計59分,動態因子分數得分合計21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1年1月14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0070號函檢送法務部○○○○○○○○之受觀察勒戒人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69號卷第71至75頁),是本件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經戒治所醫療人員,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抗告人自陳對毒品無成癮性並質疑戒治所醫療人員判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評估標準,並無理由。
四、綜上說明,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柏 駿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