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4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意森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113號;偵查案號:同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6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林意森(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6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於97年10月17日入勒戒所執行勒戒,嗣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法院駁回檢察官聲請,抗告人在勒戒處所執行3月後,該案件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判處被告吸食第一、二級毒品並判處徒刑,有前案記錄可證,則抗告人已執行觀察勒戒後,又被判處徒刑,實屬一罪二罰,有違背法令及公平正義之原則。且抗告人因骨折及神經受損導致半隻手失去知覺,生活無法自理,需開刀治療,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公平處置,及請求暫緩執行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均未修正,僅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修改為「3年後」再犯,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亦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該院統一之見解。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林意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
9月28日16時3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ㄧ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0年9月28日16時3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抗告人雖否認吸食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於110年9月28日為警查獲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嗎啡等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憑,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無訛。而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8日出所,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又因強制戒治期滿3個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0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0年8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迄今未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64頁)。本案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係於110年9月28日16時3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及110年9月28日16時39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所為,與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日即90年8月16日相距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基上,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情詞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
所陳述之抗告理由泛指97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法院刑事判決等情,要與本案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無涉,尚非本院所應審究。本件抗告人既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違。另抗告人所提個人身體因素等情,並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顯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難認係適法之抗告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
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洵屬有據。抗告人執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