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國達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0號、偵查案號:同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59、60、61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吳國達(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且由該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經同署檢察官指揮被告令入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下稱原裁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觀察、勒戒期間,尿液檢測之封瓶,係由收容之雜役執行,過程全無獄警陪同,依此倘遇仇人心生歹念將尿液調包更換,即有造假之虞,將失其公平、專業性,無法成為評估標準,伊也曾見其他收容人退藥難耐,大吵大鬧,被帶至外面醫院而逃避採尿,嗣後還遭釋放,相較之下,伊遵守規定、表現良好,且無退藥紀錄,依其之前已因另案在監執行一段期間後輾轉進入勒戒處所,可想而知,伊進入勒戒處所經採集尿液之檢驗結果,一定會呈現毒品之陰性反應,因此評估標準紀錄表應扣除其此部分入所經採尿檢出多種毒品反應之得分10分,又所內醫師評估時間短暫、過程草率,由形式上觀察並不客觀,而係以個人好惡擅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請予重新評估等語。
三、本院查:
(一)本案被告於109年8月16日0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境內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9年8月15日14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附近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9年10月21日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河濱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9年10月21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某友人位於苗栗縣頭份市境內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頭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件(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卷第71、72頁、109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卷第72、73頁)在卷可憑,且未為被告抗告意旨所爭執,足可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迄本案行為前,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上開最後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檢察官審酌後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命附戒癮治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並經准許,被告進入○○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會同專業醫師人員,依於110年3月26日生效之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其總分為6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上開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被告續為執行強制戒治,並無不合。
(二)被告雖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
1、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及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前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新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被告在○○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依前揭評估標準而為評定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一評估結果,係被告受執行觀察、勒戒之勒戒所及醫療等專業人員,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等職責及專業而就包含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有資料綜合所為之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不當之情事,法院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評斷。被告抗告意旨徒以伊一己主觀之認知,誤認上開評估過程草率、僅以評估者個人之好惡擅斷,及片面以自我之說詞,自述伊在所內表現良好,並空泛以與判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關之伊所見其他受處分人之狀況等情,質疑評估之程序及結果之公正及真實性,均非可採。
2、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另案在監執行並於108年12月5日假釋出監,直到111年2月23日方因本案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進入○○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自108年12月5日因假釋出監後起至111年2月23日進入○○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期間,並未有其所述因案在監執行並即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考;被告抗告意旨自陳伊在此次執行觀察、勒戒前,已先行在監執行一段期間,並據以推認其在該次進入勒戒處所經採尿送驗之結果,應不致經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云云,難以憑採。又被告抗告內容固復執詞對前開勒戒處所之採尿封緘程序有所質疑,並臆測不能排除可能遇到仇人而遭調包更換造假云云,而依被告此部分抗告內容所載,已堪認純為其自己憑空假設之說詞;又經本院就被告該部分抗告意旨所載疑義,函詢○○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查明及提供有關資料後,依該所函覆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下稱確認書)1紙(見本院卷第71頁)所示,被告於入所後之111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經採集之尿液,業據被告在前揭載有「收容人吳國達接受尿液採集,查對所有尿液採集之器具及過程保證此尿液為本人所有,經親自封存無誤並於此確認書、尿瓶封籤及標籤簽名按捺左手大拇指指紋」等語之確認書上簽名捺印,且前開由被告自己封緘並確認為其本人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同上勒戒處所提供之載明與前開確認書所示相同尿液編號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入所經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二種毒品之陽性反應。而依現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針對受處分人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項目之評分總分上限為10分,如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陽性反應者應列計為10分(見本院卷第80頁),故而,○○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人員依據前揭被告入所採尿之檢驗結果,於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勾選被告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並就該部分列計得分10分,並無不合;被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之配分10分,並請求再予重新評估而提起抗告,亦無可採。
3、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內容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