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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4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4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清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35號、偵查案號: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案件偵查,且由該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79號裁定准予執行觀察、勒戒確定,經同署檢察官指揮被告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所附設○○處所(下稱臺中○○所附設○○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由臺中○○所附設○○處所對其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依檢察官之聲請,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下稱原裁定);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說明。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處遇之標準,為此法務部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就評分項目之前案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施行,然倘依過去前科紀錄認定素行不良,即裁定強制戒治,有失公平性,請給予伊改過之機會。伊於勒戒期間看到多數混合使用毒品、又因案服刑之其他受處分人,都能勒戒成功後解還原監繼續服刑,而伊有心戒毒自行報到,卻被裁定強制戒治,足認並無統一之裁量標準,有違法律之明確及公平原則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依於109年1月15日增訂、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於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於修正前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前之109年4月17日【參見以下理由欄三、(二)所示說明】,依上開規定,於法應依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上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上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4月17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時、地,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已據被告供認在卷,且被告於109年4月20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2103號卷第39、41頁)在卷可憑,足可認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最後1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係於90年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接續執行強制戒治,並已於9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此後至本案行為前之期間內,均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被告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明。本件檢察官審酌後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命附戒癮治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被告進入臺中○○所附設○○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會同專業醫師人員,依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其總分為6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臺中○○所附設○○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卷第73、75頁)在卷可憑。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准予被告執行強制戒治,並無不合。

(三)被告雖執前詞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查: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經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及邀集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現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被告在臺中○○所附設○○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處所以自110年3月26日起生效之評估標準而為評定後,其評分結果為: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部分之評分標準,為每筆5分、上限10分(被告筆數超過2筆,配分10分),又有關「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之評分方式,係每筆2分、上限10分(被告筆數計有4筆,得分8分)】、臨床評估37分、社會穩定度0分,總分67分(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7分,合計6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上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卷第73、75頁)在卷可明,此一評估結果並非單以被告之前案紀錄予以計分,而係由被告受執行觀察、勒戒之臺中○○所附設○○處所及醫療專業人員,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等職責及專業而就包含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有資料綜合所為之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不當之情事,其中有關被告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之相關司法紀錄之配分部分,經核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所示相合,法院自宜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評斷。被告抗告意旨誤認上開評估結果,僅以伊過去之前案紀錄即認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據此指陳原裁定有失公平性,及以與判斷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關之其空泛所述其他受處分人之狀況,單憑一己主觀認知之比較,片面質疑前揭臺中○○所附設○○處所所出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標準及其結果之公正及真實性,均非可採。

(四)基上所述,被告前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