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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47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全瑤珠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6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5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第1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再婚,家事繁累,有一個全新的家庭環境,婆婆公務員退休,年事已高,待被告如親生女兒,被告定當戒掉不法惡習,改過向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被告於①110年11月23日7時1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0年11月18日15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②於110年12月8日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0年12月6日13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上各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認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參,扣案吸食器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為憑;原裁定復說明:依前開2份檢驗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前開報告所示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認被告確有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綜上,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屆滿3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91年1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1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嗣後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然未再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準此,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自無不合。

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被告前於110年7月31日15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1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18日期滿(下稱前案),被告於前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及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於111年2月11日又無故缺席治療1次,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之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觀護人會辦單在卷可憑,檢察官因而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難謂有何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觀察、勒戒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預防、矯正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被告抗告意旨以其剛新婚,或婆婆年事已高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何 佳 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