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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5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7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立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觀察勒戒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聲請案號及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係初犯,且裁定內容無法推斷施用毒品時間,又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自行開始看身心科,並向醫師表明要戒除毒癮,雖因被告將於111年5月31日入監執行詐欺案件,仍請求法院考量毒品初犯之權益,准予被告在外接受戒癮治療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

4日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F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7至51頁)在卷可稽。而員警送檢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拆封採尿瓶後,親自排放裝入瓶中並在其面前封緘等情,復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6頁)。且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大麻1至10天」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闡釋明確。是被告於前揭時間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又檢驗結果如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達100ng/mL,即判定尿液中係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徵諸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27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1531ng/mL,均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之數值,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10年10月4日2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是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原審因認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㈡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告係於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原審詳述認定之基礎(見原裁定第1頁第30行至第2頁第30行),並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抗告意旨指摘依原裁定無法認定本件施用之時間,顯屬無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緩起訴」,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之裁量餘地,抗告意旨請求審酌其為初犯,准予改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屬無據。至於抗告意旨另謂本案之同案被告早已服刑完畢,且被告遲至案發一年後之現在才收受裁定,又被告將於111年5月31日入監執行詐欺案,請求將本案與該案合併執行,不用另移至勒戒處所執行等語,均非屬法定免除應送觀察、勒戒之事由,亦與被告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變更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