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智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9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復於偵查庭時明確表達希望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之意願,並記明筆錄,均在卷可稽,抗告人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不符緩起訴戒癮治療要件,惟觀原審裁定之內容,未見檢察官有何對於抗告人不適合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處遇之裁量為任何說明,就裁量選擇聲請抗告人觀察、勒戒之原因及理由,難謂已為合義務性裁量;又原審未就此詳為調查說明,僅從形式上審酌即遽予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顯非適法。再者,抗告人已下定決心擺脫毒品不再受其誘惑,願意接受戒癮治療,抗告人並無非經觀察、勒戒方能戒斷毒品之情事。又抗告人現有建築工之穩定工作,家中單親,父親已年近70歲,抗告人身為長子係家中經濟支柱,需肩負照顧年邁父親及3位手足之責,若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將頓失收入來源,無以維持家人之生活開銷,原審裁定顯非有利、適合抗告人之矯治方式,請撤銷原裁定,以戒癮治療取代觀察、勒戒云云。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有於民國110年10月8日9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方式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38頁),足認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經原審裁定說明甚詳。
㈡抗告人以其應符合戒癮治療條件,原裁定不察,准予觀察勒
戒而有不當等語,無非係指摘檢察官未給予戒癮治療之機會,請求免予執行觀察、勒戒。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無需徵詢被告同意,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因另涉重傷害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堪認本件不適合採行令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原審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又本案既已經檢察官依法審酌後認不宜為緩起訴之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提出裁定觀察、勒戒之聲請,則法院應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內容審酌有無理由而為裁定,法院並無諭知得否為替代療法戒癮治療之權限,是抗告人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自難遽予准許。至抗告意旨所稱家庭狀況等情,縱屬非虛而值同情,惟仍與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觀察、勒戒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因行為人之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抗告人所執個人家庭、工作事由及有戒癮治療意願等之主張,非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應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