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6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68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玉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26號;偵查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7號、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抗告人先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該所陳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5月10日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均配合監所作息,並無不良紀錄,實在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雖有多項毒品前科,但司法修法目的在保障人權,而非一昧採用強制監禁,抗告人前經觀察勒戒程序,獲得新生改正不良習慣,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並調查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並撤銷強制戒治之裁定,給予抗告人戒癮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述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08號提出「刑事抗告狀」,於抗告理由陳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然聲請重新審理之客體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確定裁定」為限,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該強制戒治裁定尚未確定,不得作為重新審理之對象,且審酌抗告人提出之理由,係對上開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表達不服之意,核其真意,應係對該裁定提出抗告,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上開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對抗告人施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30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2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2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5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7分,而綜合判斷仍應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由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08號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11年度觀執緝字第000039號)、法務部○○○○○○○○○○000年6月10日中女戒衛字第1111200218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依主管機關訂頒之最新修正之評估基準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㈢、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㈣、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均配合監所作息,並無不良紀錄,於觀察勒戒期間已改正不良習慣,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云云,惟強制戒治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應考量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成癮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係由執行觀察、勒戒機關,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而為個案具體評定,原裁定根據前開法務部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核其報告未有判斷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抗告人辯稱其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無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田 德 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