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施富元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准許裁定(聲請案號:111年度聲戒字第54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18號裁定准許觀察、勒戒確定。嗣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人員評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42分、臨床評估36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83分(小計:靜態因子72分、動態因子11分【評估標準表上誤載為靜態因子77分;動態因子6分】)。經綜合判斷並認定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此有法務部○○○○○○○○111年6月30日雲所衛字第1114000136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
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
㈢被告雖以:1.將被告前科記錄列為評分標準,欠缺考量。過
去所犯罪皆被告皆已服刑完畢,償還國家之刑責,又將被告前科記錄列為評分標準,實難令被告心服,與95年刑事庭會議決議背道而馳。且此違背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2.勒戒所心理醫師僅以兩次簡短三分鐘之談話內容,即評定被告將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種評分方式於醫學專業角度,若真有疾病患者僅能依初診論,未能實質有效幫助到觀察、勒戒之勸導意義。且被告自111年5月24日自行報到,如此何來有施用毒品之傾向。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並未有完整之鑑定程序。4.未讓被告有到庭或選任辯護人到庭陳述。5.依戒治處分條例第11條第1項關於最短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且無例外規定。6.又戒治處分之執行明顯違反區隔原則,應屬違憲而失效。強制戒治雖非刑罰,但均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與受刑人差異不大,該制度本身之及執行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與明顯區隔原則。綜上,原裁定之依據即有違憲之虞,自難認為適法等語,提出抗告。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抗告,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92年起即陸續犯有施用毒品案件迄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期間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彰顯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重要評估,並非無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本案被告前科紀錄既詳載於該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司法文書上,嗣再由該醫師依據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處既非將被告先前犯罪重複處罰,自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一事不二罰、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第23條比例原則之可言。
⒉況前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由該所具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並經由一定時間評估後而綜合判斷;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處分,暨判斷吸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相關程序,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本院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應資為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該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查,被告之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為72分,符合上開所述靜態因子60分(含)以上分數,首應認定其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徒憑己意,所陳「勒戒所醫師僅以簡短之談話內容,即評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自111年5月24日自行報到何來施用毒品傾向」等情,均資為否定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認顯非可採。
⒊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犯罪人有異
,鑑於施用毒品者大多具有「成癮性」,為貫徹社會防制毒品之期盼,對施用毒品者,有施以「斷癮」之必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乃就施用毒品行為,先為生理治療及心理復健之保安處遇,因而以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若仍無法戒除,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戒除其心癮,此乃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又強制戒治雖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但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觀察其目的及功能,與刑罰並不相同。故以勒戒處所附設醫護人員判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與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所選任,認定「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法定證據方法」,兩者性質尚有不同,且法院就前者介入審查之密度低,執行被告強制戒治前未必踐行刑事訴訟完整之鑑定程序。是被告以原審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並未經完整鑑定程序,尚有不當等情,提起抗告,並非可採。
⒋被告聽審權雖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
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項,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即得逕為裁判。具體以言,諸如: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即裁定,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外,均以書面審理,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第302條至第304條(即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第449條(即簡易程序判決)等等,即為適例,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的範疇,要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同理,除法律另有規定(例如羈押審查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官須訊問被告)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強制戒治之審查程序,尚無被告有聽審權之相關規定,亦即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強制戒治前,應訊問被告就強制戒治陳述意見,或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前,應令被告陳述意見,此乃立法者考量此類案件本質所為程序上之規劃,自不得以檢察官或法院未令被告到場陳述意見,即謂有裁量權怠惰或濫用之重大瑕疵。另就性侵害被告之強制治療部分,大法官雖有認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然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強制戒治與性侵害被告之強制治療,兩者原因案件輕重、罪質、適用法律、執行機關及時間長短均有不同。強制治療期間愈長,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越大,而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被告程序上之保障即應更嚴密,對於性侵害被告之強制治療因期間不固定,侵害人身自由重大,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屬正當。然對於施用毒品所犯並非重罪,戒治時間固定,基於人身自由受限之邊際效應,受強制戒治人是否一律必須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而符合立法者之原始設計,不無疑問。再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是由勒戒處所為之。又勒戒處所在評估時,則會由專業人員對被告進行會談、問診,而於評估過程中均給予被告就相關評估項目陳述意見的機會,並無資訊不充足之虞。至於檢察官就強制戒治為聲請,及法院對於檢察官之聲請為裁定時,因涉及專業醫療判斷,僅依據卷內事證進行形式上的審查,若無分數計算顯然錯誤、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形,即應尊重勒戒處所之評估結果。因此,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狀,裁量是否需再向被告確認相關事實,尚不因未給予被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即認其程序上有所違誤。況本案被告靜態因子得分高達72分,觀諸被告經評估後所獲靜態因子得分,分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6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入所時採尿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有多重毒品濫用」「有其他物質濫用【smoke】」「有注射使用」「使用年數超過1年」等情,就上開客觀情狀,檢察官及法院實可藉由相關書面資料即可認定評估表上所載得分有無明顯錯誤,尚無藉由當庭聽取被告陳述意見以辨明上情。從而,本案檢察官及原審縱未賦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其訴訟權之行使,是被告此部分之抗告,尚難採信。
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修法理由,其記載:本
條例公布施行以來,實務運作上發現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依法即得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受強制戒治人甫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不久,戒治處所即將檢具事證報請停止強制戒治,3月之執行期間實嫌過短,無法提昇強制戒治成效,復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如得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較出所付保護管束能收效,俟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再依第25條規定,由觀護人或警察機關採驗尿液以追蹤輔導。爰依據保安處分之不定期性及受強制戒治人之個案差異性,將強制戒治之期間修正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刪除第22條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及延長強制戒治之規定。可知此最短之強制戒治期間至少為6個月以上,且無例外規定,乃立法者依據所涉公益與被告權益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屬於立法形成之空間,尚非被告所能置喙。況依上述說明,已足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再另行調查事證之必要,且本案亦非可由法院斟酌以其他處遇方式替代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抗告,應無可採。
⒍又觀諸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如認被告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可知其執行時間之上限為1年,並非如性侵害案件被告強制治療之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係以受治療者「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限,而未另設確定或最長治療期限,而導致強制治療制度長年運作結果有趨近於刑罰之可能,而可能悖離與刑罰之執行應明顯區隔之憲法要求,就執行時間上而言,兩者尚有不同。又系爭戒治處分之執行部分(關於戒治處分條例第11條第1 項),非原審審酌並准否強制戒治時所應適用之法律,故執行強制戒治機關依據原審裁定執行最短戒治期間至少為6個月以上,尚屬有據,於法亦無違背,故無違反區隔原則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抗告,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是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附件:抗告狀一附件:抗告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