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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7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7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英玲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英玲(下稱被告)抗告暨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必須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即屬抗告逾期。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

年6月2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111年6月9日送達被告所在之監所即法務部○○○○○○○○女子分所,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簽收,此有刑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11年度毒聲字第53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1至53、57頁)。是本件送達於該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被告就該案之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計算5日,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至111年6月14日(星期二)屆滿。而被告遲至111年6月22日出所後始向原審提出「刑事抗告理由狀」,有該抗告理由狀上臺中地方法院法警室之收件章戳印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原審法院因而以其抗告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認為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再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抗告意旨另以法務部○○○○○○○○○○因疫情嚴重,於111年6

月9日至同月22日間並未販賣狀紙等文具,被告因而無從書寫抗告狀而無法抗告,被告延誤期間提起抗告,顯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似有聲請回復原狀之意。惟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聲請回復原狀,應於原因消滅後5日內,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並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依被告於抗告理由中釋明,被告係於111年6月間被羈押於臺中看守所,因看守所內疫情嚴重停止販賣狀紙及筆,被告無從以書面提起抗告,至111年6月22日被告具保停押出監後(見本院卷第44頁),上開原因即告消滅。被告雖於111年6月22日向原審提起刑事抗告理由狀(下稱抗告狀一),然經本院詳閱該抗告狀一之內容,均係針對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而陳述其抗告意旨,完全未提及請求法院回復原狀之聲明或表示,亦未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是本院認為被告於111年6月22日所提出之抗告狀一,並不生向法院表明請求回復原狀之聲請效力,原審法院因而未予其回復原狀之審定,逕以其抗告逾抗告期間,而駁回其抗告,核無不合。至於被告所提出之本件「刑事抗告狀」(下稱抗告狀二)中,抗告意旨中雖表示向請求法院「准其聲請回復原狀」,內容中並已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然如被告於書狀中表示,被告既於111年6月22日具保停押釋放出監後,則其原障礙之原因即告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最遲應於該障礙原因消滅後5日(即111年6月27日)內,向原審法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則被告遲至111年7月15日始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二,有該抗告理由狀上臺中地方法院法警室之收件章戳印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明顯已逾5日內聲請之法定期間,亦無從回復原狀,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法 官 楊 欣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