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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8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6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符宇承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73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之母親已過世,其父親年邁、失智又行動不便,原全賴被告獨力照顧,故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即無親人可前往訪視;至於被告所犯非毒品犯罪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則均為其與兄長間之家庭糾紛所致,爰提起抗告請求慮及上情,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紀錄表)中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及「家庭」項目部分重新評分,且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已深感後悔,若蒙重新裁定,被告願盡棉薄之力捐款予公益團體,以利社會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前經法務部○○○○○○○○(下稱臺

中戒治所)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有6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以上限10分計算、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有10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以上限10分計算、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有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有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無精神疾病共病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有全職工作管家〈四年〉、照顧父親計0分。2.家庭:2-1家人無濫用藥物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2.家庭:2-2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2-3出所後與家人同住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1年7月25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33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7至221頁)。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評估標準中關於「社會穩定

度」中「家庭」項下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乃客觀之事實,苟無家人訪視,即應採計5分。而家人是否入所訪視,為勒戒處所評估受處分人之家庭支持程度之方式,於未有家人訪視之情形,不論無法訪視之原因究係受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抑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限,均彰顯家人在受處分人戒毒過程中無法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故此部分之計分,形式上並無不當。被告既不否認無家人訪視之事實,上開項目之評分即屬允當而無從重行評估,抗告意旨執家人無法訪視之原因請求重新評估,即非有據。又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列為靜態因子,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與犯罪紀錄之對象無涉,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52頁),被告所犯非毒品犯罪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者,除犯不能安全駕駛罪1罪外,餘所犯均為竊盜罪,難認係源於家庭糾紛所致,抗告意旨以該等犯罪紀錄均源於家庭糾紛而請求重新評估等語,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重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