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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8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8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宥綜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77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下稱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民國111年8月5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3390號函暨所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裁定戒治之抗告狀所載。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彰化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期間已滿3個月,且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由彰化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71號裁定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彰化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03號、第4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110年7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太原路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送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12分,總分69分,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此有臺中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戒治所111年8月5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339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卷第161至16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裁定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之規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㈡查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臺中戒治所依法務部110年

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規定評估結果,認被告: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10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0筆」計10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35分;所内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全職工作:烤鴨店員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臺中戒治所111年8月5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339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在卷可憑。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由原裁定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法院適用新制評估標準,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惟查:

⒈臺中戒治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臺中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本件被告未具體指出或釋明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判斷結果有何瑕疵或不當之處,空言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云云,尚非有據。況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評分項目之一,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而被告自90年間即陸續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之情形,是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評估依據之一,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⒉抗告意旨以其分別於110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111年7月5日

於臺中地檢署報到時及入臺中戒治所觀察、勒戒報到時,尿液均僅呈一種毒品反應,並無多重物質濫用情形等語。惟查,被告前曾於107年10月間因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是被告確有施用不同種類毒品之情形,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依此認定被告有多重毒品濫用之情形,而於臨床評估項下列計靜態因子10分,並無不合,是以被告此部分抗告所指即無可採。

⒊抗告意旨又以前科紀錄不應作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定標準等語。然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實施說明手冊與評估標準紀錄表,業如前述,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均改以設有總分上限為10分的計分方式,且毒品犯罪改以一筆5分計分,已相當程度減緩前科紀錄的影響性,是以被告此部分抗告所指亦無可採。

⒋抗告意旨復稱被告無婚姻,無小孩,母親已過世,家中僅有

年邁父親可至戒治所探望,且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持續與家人保持聯絡,是入所後家人是否探視此一標準,對被告而言並不公平等語。惟查,關於「社會穩定度」評估項目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之動態因子,其目的係藉此判斷受觀察勒戒人之家庭支持度、監督、凝聚力等家庭功能是否能正常發揮,於生活及心理層面協助觀察勒戒人,強化其戒除毒品之決心,達到戒除毒品之目標,且觀察勒戒期間是否有家人訪視乃客觀之事實,被告於入觀察、勒戒處所後完全無家人訪視,無論其原因為何,均足認其家庭功能之支持度不高,是以被告此部分抗告所指亦無足採。

⒌抗告意旨又以戒治所專業醫師評估時間僅有短短數分鐘,並

僅簡單詢問數個問題,即逕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其專業性令人懷疑等語。然上開評估記錄表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之客觀標準,並無恣意或濫權情事。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項目多端,非僅以入所後於觀察勒戒期間內表現是否良好、有無違規為斷,被告除空言評估時間短暫外,並未提出其他本件評估有違標準或受心理醫師之主觀意識影響而有違公平之依據,是以被告此部分抗告所指即無可採。

⒍至被告抗告意旨另稱:其首次施用毒品時未滿20歲,評估標

準將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之情形列計10分,顯然未將此視為病人,評估標準並不合理;戒治所內本可合法購買香菸,並於開封日分發10支香菸,卻又將是否於所內持續抽菸列為評估標準,並不合理等語。惟查,觀諸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於其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法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經核上述評估紀錄之各項分數彙算既無錯漏,且超過法務部所訂頒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標準,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並業已詳閱及確認該評估紀錄之分數加總無誤,因而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憑臺中戒治所以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