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0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汪琪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111年度聲觀字第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汪琪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交保後已深感後悔,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不僅抗告人獨立經營的加工工廠勢會倒閉,抗告人之高齡父母亦無人扶養照顧,是抗告人得知可以申請在外自費戒癮治療後,隨即以書面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讓抗告人進行戒癮治療,卻遲遲未有消息,檢察事務官亦僅回覆說要抗告人等待通知,之後即於111年7月13日收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傳喚抗告人到庭執行觀察勒戒,然而檢察官未開庭傳喚抗告人詢問顯然侵害抗告人之聽審權,爰請求法院給予抗告人戒癮治療的機會,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109年1月15日增訂,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及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三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次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為「3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故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上開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二十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三年內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汪琪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女友謝佩琳租屋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1月18日12時18分許,經警徵得抗告人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5至7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635號卷第39頁)。是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又抗告人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確有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僅執前詞請求戒癮治療云云。惟查:
1.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然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亦即是否給予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無需徵詢毒品施用者之同意,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低密度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被告無聲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其縱提出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是以本件檢察官審酌全案事證後,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此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的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施以觀察、勒戒,係保安處分之一種,其明文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亦即,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而本件抗告人既未曾在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事,自與前揭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規定不合。據此,本件抗告人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亦不得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或要求而免予執行或改以其他方式為之,業經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示在案。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3.末按被告之聽審權固屬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例如:某些案件類型,審理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陳述(即不需當事人到場辯論、陳述),仍得逕為裁判,此乃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屬「立法裁量」權限,並未違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與憲法尚無牴觸。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觀察、勒戒之審查程序,尚無被告有聽審權之相關規定,亦即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就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陳述意見,或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應令被告對觀察、勒戒陳述意見,此乃立法者考量此類案件本質所為程序上之規劃,自不得以檢察官未傳喚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指摘檢察官違法。況且本案檢察官於110年11月18日偵訊時已就抗告人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地、相關事實進行訊問,檢察官於偵訊中最後亦已問抗告人有無補充,予其答辯及補充意見之機會;原審復於111年7月21日開庭聽取抗告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始為裁定,益見本案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比例原則等裁量違法之處,實難謂有何侵害抗告人聽審權之情。是抗告意旨所述未通知抗告人到庭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有侵害抗告人聽審權云云,自非可採。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目前有正當穩定的工作及家有高齡父母待養等情,經核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核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抗告人另聲請暫緩執行觀察、勒戒,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乃檢察官之職權,亦非本院所得審酌,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徒執前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