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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毒抗字第 8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2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嘉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有1名幼兒要撫養,還有貸款要繳,事業也剛起步,被告已改掉施用毒品,請法官可改判讓被告在草屯療養院戒癮治療與在法院報到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這條法律的立法意旨,是在幫助施用毒品的人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只能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而為准駁的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權。

三、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4日8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已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被告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應依上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無自由裁量得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被告提起抗告說自己家中有幼兒要撫養、有貸款要繳納等語,這是被告個人的家庭狀況,雖然令人同情,法院仍然不得據以排除上開強制規定的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的聲請為正當,因此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都是正確無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邱 鼎 文法 官 鄭 永 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姿 妤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