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3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吳思賢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41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70、1171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思賢(下稱抗告人)戒癮治療期間未購買及吸食毒品,檢驗結果不知是接觸何人何地所造成,抗告人自上班以來均正常生活,且由於母親車禍,下班後有時還要幫忙送貨,戒癮治療結束後會更加小心周遭人事,希望能重啟戒癮療程,若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亦希望能延至民國112年2月後再執行,因為雙親年邁無法搬重物送貨,抗告人之工作亦會想辦法處理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附命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均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分別於①111年4月20日10時26分許、②111年5月11日10時43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上開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30ng/mL、安非他命濃度2372ng/mL;②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40ng/mL、安非他命濃度3160ng/mL等情,有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報告日期111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報告日期111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1343號卷第7至9頁、111年度他字第1522號卷第7至9頁),而尿液毒品檢驗,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示明確。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衡諸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為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基此,抗告人分別於①111年4月20日10時26分許、②111年5月11日10時4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即4日)內之某時,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堪認定。抗告人稱其戒癮治療期間未購買及吸食毒品,檢驗結果不知是接觸何人何地所造成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0年4月16日至112年4月1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惟揆諸前揭說明,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亦不問附命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均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別,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依上開前案記錄表,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分,則檢察官於開庭訊問後,考量全案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認該聲請核屬有據,而依法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並無違誤。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抗告意旨所陳個人之家庭、工作狀況,經核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法院亦不得因此改以戒癮治療或其他之方式為之;抗告人另聲請暫緩執行觀察、勒戒,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之規定,乃檢察官之職權,亦非本院所得審酌,均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尚 安 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