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7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傳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8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88號、111年度聲觀字第3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固得採驗抗告人尿
液,但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員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採驗尿液封存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採取抗告人指紋並捺指紋封存送驗,採驗程序已違背法令。
㈡尿液檢驗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未經合法程序得標
之檢驗所,無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合於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33條之1第1項之合法檢驗機關(構),抗告人復要求檢察官複驗遭否准,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原審裁定違法。㈢苗栗分局於抗告人經毒品列管滿2年後,始通知抗告人到案說
明110年10月6日採尿送驗陽性始末,該111年3月20日(誤載為26日)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依第3項規定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修法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刑事政策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3260號刑事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6日2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6日20時10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但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件(毒偵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參。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分別為775ng/ml、1118ng/ml),有上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見毒偵卷第30頁),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又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 號函示:「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
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 . .,而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 g/mL)介於2-4 天」。足證被告於110年10月6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亦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強制戒治,於97年2月13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點係110年10月6日20時10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是原審依憑檢察官之聲請,認被告辯稱服用止痛藥之辯解不可採信,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於本院指定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時,另稱:假釋付管護執行那件,抗告人有聲請再審,再審判無罪,抗告人也聲請冤獄賠償,因此不應該依規定對抗告人採尿云云,惟查:㈠按採驗尿液實施辦法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尿液檢體應分別
裝入2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30毫升,並由應受尿液採驗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查,本案送驗尿液已依規定由抗告人親自按捺指印封緘,為抗告人自承,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9頁);且應受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上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左拇指紋印」欄中(本院卷第75頁)應,亦留有抗告人左拇指指紋,是抗告意旨所辯未依法採其指紋並按捺指紋封緘送驗,尚難憑採。
㈡鑑定為法定之證據方法之一,本案檢察官依該署檢察長對於
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由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對於調查中將被告之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則該份鑑定報告應符合法定程序而有證據能力,得以作為法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據以形成法院之心證。又本案之檢驗機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證字號:A0018)」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法認證之濫用藥物尿液認證檢驗機構,有自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下載之檢驗機構名單附於本院卷可憑(本院卷第77、87頁),抗告人指稱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合法檢驗機關,與事實不符。
㈢又抗告人於106年間,因犯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原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抗告人於110年10月6日經警採尿送驗時,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警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到場採驗尿液,尚無違誤,至於列管2年後通知到案說明並製作警詢筆錄,亦無違法,不影響採尿送驗為陽性之結果。又抗告人固稱對上開案件提出再審,獲判無罪云云,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係遭駁回,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在卷足憑,其所辯亦與事實不符。至聲請人聲請複驗,本院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已臻明確,無再行複驗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楊 陵 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