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32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李永隆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何種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8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而一般民眾對法律救濟途徑未能知之甚詳,基於前揭憲法對訴訟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於民眾具狀向法院請求訴訟救濟,而依其所提書狀之敘述內容,如未能明確表明其究係向法院請求或聲請何事,法院應探求當事人真意。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下稱聲請人)李永隆於民國111年5月6日提出「聲明異議(再審)狀」,表示不服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1號裁定,故提出異議(再審)乙事。經本院核閱其書狀所載內容,應係就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1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已於111年1月26日收受裁定而生效,是上開裁定已於111年1月2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1號卷第45至49頁、第51頁;本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32號卷第45至49頁、第38頁)。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法應於原確定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於111年5月6日始具狀向法務部○○○○○○○○提出本案重新審理之聲請,有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再審)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戳章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32號卷第9頁),顯已逾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
㈡又聲請人於111年1月26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業如前述
,是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後,當可知悉原確定裁定之內容,即原確定裁定理由已詳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相關計分情形,有法務部○○○○○○○○110年12月22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840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卷第93至97頁),並對聲請人爭執之評分結果詳為說明(見原確定裁定第1至3頁),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知悉在後」規定適用,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毒抗字第81號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230號卷全卷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應於原裁定確定(111年1月24日)後30日內提起。其遲至111年5月6日始具狀聲請重新審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㈢另聲請人於111年5月31日復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戒治處分,
有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其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之戳章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毒聲重字第132號卷第77至81頁)。惟查,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既經程序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戒治之執行亦失所附麗,均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